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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国信用社与郑友翻、赵孝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国信用社,郑友翻,赵孝萍,郑友光,权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2039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国信用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负责人赵成剑,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友翻,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赵孝萍,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郑友光,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权康,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国信用社(以下简称利国信用社)诉被告郑友翻、赵孝萍、郑友光、权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国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被告权康、郑友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孝萍、郑友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国信用社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郑友光、权康、郑友翻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借款期限、结息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责任、费用的承担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友翻、赵孝萍夫妻二人因购铁精粉的需要于当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郑友翻、赵孝萍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其夫妻二人未能还款,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后来被告郑友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元,剩余296800元的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6800元及利息195959.84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8月8日);2、四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3、支付诉讼代理费19900元。被告郑友翻辩称,愿意还钱,但是没有能力一次还清。被告赵孝萍、郑友光未作答辩。被告权康辩称,借款是事实,钱做生意用的,现在没有能力一次还清,愿意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友翻与被告赵孝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郑友光、权康、郑友翻签订了一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郑友光、权康、郑友翻均为联保小组成员,双方约定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900000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8月17日,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如未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利息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不按期偿付贷款,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郑友翻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年利率为13.10400%,原告随即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友翻偿还了3400元本金。另查明,原告利国信用社于2016年8月8日就本案起诉来院,并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19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郑友翻与被告赵孝萍的结婚证复印件、诉讼代理费发票、借还款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利国信用社与被告郑友光、权康、郑友翻之间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由于该项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郑友光、权康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上述二被告保证期间至2016年8月17日止,原告在该期间已经向法院起诉,故二被告的担保责任并未超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诉讼代理费用19900元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郑友翻与被告赵孝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赵孝萍、郑友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友翻、赵孝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国信用社借款本金296600元、利息(以年利率13.104%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及逾期罚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以年利率19.65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复利(自2014年8月18日起以年利率19.65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郑友翻、赵孝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国信用社讼代理费用19900元;三、被告郑友光、权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国信用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70元,由被告郑友翻、赵孝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