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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刑初1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2016年9月22日主动到文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被执行。现羁押于文水县看守所。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飞、侯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14日早晨7点多,被告人郭某独自窜入聚星花园小区3单元楼底门东侧,伺机用改锥撬锁方式将李某乙于2015年9月1900元购买红白相间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鉴定价1292元。2、2016年2月20日早晨7点多,被告人郭某独自窜入土堂村恩辉家园小区12号楼3单元楼下,伺机用改锥撬锁方式将孟某于2015年9月1550元购买淡黄色美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3、2016年4月13日早晨5点30分许,被告人郭某独自窜入文水教体局小区1号楼3单元门口,伺机用改锥撬锁方式将李某甲于2015年5月2080元购买白色咖啡色相间塞克炫城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鉴定价1440元。4、2016年5月5日早晨5点多,被告人郭某独自窜入御庭华府小区9号楼1单元门口,伺机用改锥撬锁方式将冯某于2014年11月2300元购买黄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鉴定价1235元。5、2016年5月19日早晨5点左右,被告人郭某独自窜入土堂村恩辉家园小区4号楼口西侧,伺机用改锥撬锁方式将王某乙于2015年8月2000元购买红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鉴定价1394元。6、2016年5、6月份一天早晨6点左右,被告人郭某独自窜入嘉和苑二区4号楼3单元楼口,伺机用改锥撬锁方式将文某于2014年8月2300元购买幻彩紫白黑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鉴定价930元。7、2016年6月9日早晨5点左右,被告人郭某独自窜入嘉和苑二区9号楼1单元楼门口西侧,伺机用改锥撬锁方式将白某于2014年12月1650元购买绿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鉴定价942元。8、2016年6月10日早晨5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独自窜入嘉和苑一区13号楼4单元楼下,伺机用改锥撬锁方式将韩某于2015年2月1500元购买丝蕴珠蓝色安昕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鉴定价962元。9、2016年6月13日早晨6点2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独自窜入嘉和苑二区2号楼下车棚,伺机用改锥撬锁方式将韩向兰于2016年2月1699元购买咖白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鉴定价1350元。10、2016年6月18日早晨8点多,被告人郭某独自窜入嘉和苑二区1号楼4单元楼下车棚,伺机用改锥撬锁方式将赵某于2015年7月2480元购买炫光深蓝色新艺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鉴定价1617元。11、2016年7月6日早晨5点3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独自窜入聚星花园小区4单元楼底西侧,伺机用改锥撬锁方式将张某乙于2016年4月1500元购买枣红色雅猫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鉴定价1260元。12、2016年7月13日早晨6点多,被告人郭某独自窜入土堂村恩辉家园小区16号楼下,伺机用改锥撬锁方式将贺某于2015年12月1799元购买淡绿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鉴定价1360元。13、2016年7月16日早晨5点左右,被告人郭某独自窜入土堂村恩辉家园小区12号楼5单元楼下,伺机用改锥撬锁方式将翟元娟于2015年9月1550元购买绿色邦德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实施盗窃,后出小区途中被小区保安张某甲发现后弃车逃逸。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鉴定价112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家属已对1-12项犯罪事实中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14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郭某独自窜入文水县城内聚星花园小区3单元楼底门东侧,以改锥撬锁方式将李某乙于2015年9月28日以1900元购买的红白相间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鉴定价1292元。2、2016年2月20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郭某独自窜入文水县凤城镇土堂村恩辉家园小区12号楼3单元楼下,以改锥撬锁方式将孟某于2015年9月12日以1550元购买的淡黄色美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3、2016年4月13日早晨5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独自窜入文水县城内教体局小区1号楼3单元门口,以改锥撬锁方式将闫雅俊于2015年5月23日以2080元购买的白色咖啡色相间塞克炫城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鉴定价1440元。4、2016年5月5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郭某独自窜入文水县凤城镇韩村御庭华府小区9号楼1单元门口,以改锥撬锁方式将刘敏于2014年11月30日以2300元购买的黄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鉴定价1235元。5、2016年5月19日早晨5时左右,被告人郭某独自窜入文水县凤城镇土堂村恩辉家园小区4号楼口西侧,以改锥撬锁方式将王某乙于2015年8月购买的火红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鉴定价1394元。6、2016年5、6月份一天早晨6时左右,被告人郭某独自窜入文水县凤城镇韩村嘉和苑二区4号楼3单元楼口,以改锥撬锁方式将文某于2014年8月30日以2300元购买的幻彩紫白黑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鉴定价930元。7、2016年6月9日早晨5时左右,被告人郭某独自窜入文水县凤城镇韩村嘉和苑二区9号楼1单元楼门口西侧,以改锥撬锁方式将白某于2014年12月26日以1650元购买的珠光嫩绿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鉴定价942元。8、2016年6月10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郭某独自窜入文水县凤城镇韩村嘉和苑一区13号楼4单元楼下,以改锥撬锁方式将韩某于2015年2月3日以1500元购买的丝蕴珠蓝色安昕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鉴定价962元。9、2016年6月13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郭某独自窜入文水县凤城镇韩村嘉和苑二区2号楼下车棚,以改锥撬锁方式将韩向兰于2016年2月2日以1699元购买的啡浓情奶咖白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鉴定价1350元。10、2016年6月18日早晨8点多,被告人郭某独自窜入文水县凤城镇韩村嘉和苑二区1号楼4单元楼下车棚,以改锥撬锁方式将赵某于2015年7月21日以2480元购买的炫光深蓝色新艺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鉴定价1617元。11、2016年7月6日早晨5点3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独自窜入文水县城内聚星花园小区4单元楼底西侧,以改锥撬锁方式将张某乙于2016年4月21日以1500元购买的金枣红色雅猫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鉴定价1260元。12、2016年7月13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郭某独自窜入文水县凤城镇土堂村恩辉家园小区16号楼下,以改锥撬锁方式将武文明于2015年12月12日以1799元购买的薄荷青绿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鉴定价1360元。13、2016年7月16日早晨5时左右,被告人郭某独自窜入文水县凤城镇土堂村恩辉家园小区12号楼5单元楼下,以改锥撬锁方式对翟元娟于2015年9月8日以1550元购买的绿色邦德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实施盗窃,后出小区途中被小区保安张某甲发现后弃车逃逸(该车事发后由翟元娟取回)。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鉴定价112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家属对1-12项犯罪事实中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户籍证明,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案件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文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的相关票据,文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证人冯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王某甲、张某甲证言,证人李某甲、冯某、贺某报案材料及证言,被害人孟某、李某乙、文某、王某乙、白某、韩某、韩向兰、赵某、张某乙、翟元娟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郭某供述,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动车价格认定的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德峰人民陪审员  许向亮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美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