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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林露妹、胡志忠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露妹,胡志忠,胡南美,胡志英,周丽央,周央畴,周庆锡,胡志飞,陈爱萍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7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露妹,女,1939年3月31日出生,阿美族,住台湾省花莲县,统一编号U20037876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志忠(又名胡聪明),男,1957年8月5日出生,阿美族,住台湾省花莲县,统一编号U120354972。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南美,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阿美族,住台湾省杨梅市,统一编号U220359826。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志英,女,194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丽央,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央畴,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庆锡,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上述七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嫣然,浙江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志飞,男,194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爱萍,女,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上述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家婧,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林露妹、胡志忠、胡南美、胡志英、周丽央、周央畴、周庆锡(以下简称林露妹等七人)与再审申请人胡志飞、陈爱萍(以下简称胡志飞等二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均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露妹等七人再审申请称:一、胡明云在侨升公司的总投资为人民币1728264.20元,原审判决认定131150美元,折合人民币1084261.84元,错误。胡明云的总投资有:第一次投资为注册登记后建房所发生的费用人民币562682.9元,第二次投资为审计报告中胡明云投入的141086.70美元,折合人民币1165581.3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728264.20元。二、侨升公司截至2001年12月31日的总开支为141086.70美元,折合人民币1165581.30元,原审判决认定1707888.59元,错误。1165581.3元其中有:1、基建费用1112863.29元[包括土地出让金553025.30元(土地出让金243600元和其他相关费用)、土地罚款42000元、其他建房费用];2、固定资产4000元;3、开办和清算费用48695.78元;4、银行存款余额22.23元。原审判决认定1707888.59元,包括:土地出让金及其他相关费用553025.30元、土地罚款42000元、基建费用1112863.29元。原审判决将上述费用简单相加,错误。三、胡志飞存在故意隐匿和侵吞遗产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胡志飞未丧失继承权,错误。胡志飞擅自注销和重新注册侨升公司,伪造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骗取审批,变更股权登记,将林露妹的财产和胡明云的遗产登记到胡志飞和陈爱萍名下,后又不断变更公司名称。胡明云生前只是委托胡志飞管理侨升公司,从未表态或以其他形式赠与侨升公司。四、原审判决未支持林露妹等七人提出的要求胡志飞限期办理侨升公司股权变更手续和移交财务帐册及财产的诉讼请求,错误。胡志飞骗取有关部门所办理的股权转让手续自始无效。退一讲,胡志飞仅享有8.33%的股权,根据胡志飞以往的行为已不具备担任侨升公司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综上,林露妹等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胡志飞等二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二审法院对胡明云1999年1月7日的委托书未进行鉴定,导致对胡明云在侨升公司总投资金额为131150元的事实认定错误,且仅根据胡明云生前确认了一次赡家款为投资款,即认定胡明云之后的赡家款也是投资款,不符合基本逻辑推理。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系伪造。胡明云1999年1月7日的委托书存在较多疑点,不是胡明云本人所写。且不论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事后委托书的意思表示不能撤销之前赡家款的处分,而应以胡明云当时汇款载明的意思表示为准。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胡明云总投资金额认定错误。1、其二审中提供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分次出资证明书》明确截至1995年5月8日,胡明云向侨升公司的实际出资额为49988美元。二审判决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注册资金,不能证明胡明云的实际投资金额,错误。2、林露妹等七人提交的刘良平、胡碎钦及胡定熙等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胡明云1995年1月18日出资人民币15万元,与事实不符。除该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显示该15万元并实际投入侨升公司。3、二审判决确认胡志飞交纳42000元土地罚款和243600元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证据,但未据此认定该两项费用为胡志飞的投资,错误。(二)侨升公司支出金额认定错误。胡志飞提交的票据真实有效,均用于侨升公司。二审判决排除该票据,认定侨升公司在土地征用、审批、厂房建设过程中支出的1707888.59元作为侨升公司的总支出,错误。(三)其他事实认定错误。1、二审判决对胡志飞提交的土地规划图和平面图所示的两车间未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两车间系胡志飞建造,错误。合资的侨升公司自1997年3月清算后,所有财务及事务已经全部移交胡志飞管理,且1997年9月胡明云向胡志飞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胡志飞全权处理独资侨升公司的一切事务。因此,两车间只有是胡志飞建造的可能。2、胡志飞提交的家信是作为鉴定委托书真实性的样本。四、侨升公司已不是胡明云的遗产,不存在分割共有物的事实基础。1、合资的侨升公司移交给胡志飞保管的只有4.2亩未批先占的违法用地和9657.60元现金。独资的侨升公司核准成立起所有财产及运营管理等费用均是胡志飞筹钱投资,胡明云早已退出不再投资,只是因双方是父子关系,胡志飞未在胡明云生前将股权过户。2、胡明云生前多次明确表示赠与胡志飞产业,以弥补未抚养胡志飞的缺憾,其中二次汇款均为赡家款,不是投资款。综上,胡志飞等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胡明云在侨升公司总投资金额的问题。一审中,林露妹等七人提供了证据13中国国际商业银行花莲分行卖出外汇水单及手续费收入单据、1999年1月7日胡明云出具的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胡明云与他人合资创办侨升公司,因其他事因而改变计划创办独资企业,至1999年1月7日及1999年3月16日又汇给胡志飞的6000美元,胡明云汇入的投资款共计131152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胡明云1999年1月7日出具的委托书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胡明云的总投资金额,据此认定胡明云在侨升公司的总投资金额为胡明云1999年1月7日委托书确认的125150美元、1999年3月15日汇给胡志飞的6000美元,共计131150美元。虽然2002年6月18日的审计报告载明侨升公司成立以来胡明云陆续投入了141086.70美元,折合人民币1165581.30元。但胡明云在1999年1月7日出具的委托书中确认125150美元,加上1999年3月15日胡明云向胡志飞汇款6000美元,共计131152美元。林露妹等七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胡明云在1999年1月7日出具委托书后至1999年8月11日去世前,除1999年3月15日汇给胡志飞的6000美元,另还有汇入投资款。因此,原审判决根据汇款当时的汇率,认定胡明云在侨升公司投资款为131150美元,折合人民币1084261.84元,具有事实依据。林露妹等七人再审申请称胡明云的总投资金额为1728264.2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胡志飞一审中对胡明云1999年1月7日出具的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或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二审法院未采纳胡志飞二审中对该委托书提出的异议及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由于胡明云在1999年1月7日委托书中确认的侨升公司投资款125150美元中包括了一笔以赡家款名义的汇款,此后胡明云又于1999年3月5日以赡家款名义向胡志飞支付了6000美元,在胡志飞不能提供胡明云需要向其支付赡家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之前存在赡家款名义支付投资款的情形,认定该笔款项为侨升公司投资款,并无不当。胡志飞对于胡明云总投资金额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侨升公司支出金额的问题。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根据2002年6月18日审计单位对侨升公司进行清算审计,侨升公司截至2001年12月31日一直未投入生产经营,投资款用于在建工程建设1112863.29元、固定资产(VCD2台)4000元、开办和清算费用48695.78元、银行存款余额22.23元。建工程建设1112863.29元中包含土地出让金243600元,并没有说明还包含土地罚款。而侨升公司在第一次退股结算时已支出费用553025.30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侨升公司设立及在土地征用、审批、厂房建设过程中总开支为553025.30元(机电公司退股前的支出)+42000元(土地罚款)+1112863.29元(工程基建费用)=1707888.59元。对此,林露妹等七人上诉认为总开支为1165553.07元。而胡志飞上诉则认为除开支1707888.59元外,还有价值70万元的两车间未计算在总开支费用中。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予以证明,二审判决均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对于林露妹等七人再审申请提供相关证据,汇票委托书、收款收据及银行转帐支票存根、收费统一票据等可以证明侨升公司支付过票据中载明的征地费217625元,但并不能证明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土地征用、审批、厂房建设过程中总开支553025.30元中全部征地费为217625元。即使录音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也不能仅凭该证据证明胡志飞认可侨升公司全部由胡明云出资。规划建设许可档案查询记录表,虽然没有载明委托施工单位,也不能以此证明相关费用情况。关于胡志飞是否丧失继承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胡志飞存在注销和重新注册侨升公司、将股份变更至其与陈爱萍名下,以及不断变更公司名称等行为,但由于胡志飞和胡明云在侨升公司均有投资,胡明云生前授权胡志飞全权管理侨升公司事务,且胡志飞上述行为也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行为,因此,原审判决未支持林露妹等七人提出的胡志飞已丧失继承权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胡志飞是否应限期办理侨升公司股权变更手续和移交公司财务帐册及财产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胡志飞系现侨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而胡志飞是否具备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资格,应由公司内部按法定程序予以解决。原审判决未支持林露妹等七人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林露妹等七人提出的要求确认侨升公司相关股权的问题。由于现侨升公司中胡明云相应股权的财产权益,属于胡明云的遗产,林露妹等七人作为胡明云的法定继承人要求确认其相应份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确认各继承人所占的份额,并无不当。综上,林露妹等七人和胡志飞等二人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露妹、胡志忠、胡南美、胡志英、周丽央、周央畴、周庆锡和胡志飞、陈爱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