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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8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斌、李木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斌,李木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290号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平和县小溪镇北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705264882Q。法定代表人:曾瑞锋,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生,男,系原告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元,男,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曾斌,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李木坤,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斌、李木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斌、李木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斌归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李木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曾斌于2015年4月22日以种植蜜柚为由,向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网点琯溪信用社借款50000元,李木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1日到期,借款月利率按8.02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曾斌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李木坤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曾斌、李木坤未作答辩。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债务承诺书》等证据,曾斌、李木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曾斌、李木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曾斌以种植蜜柚为由,向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网点琯溪信用社借款50000元,李木坤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曾斌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按8.025‰计算,并由李木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按季计息,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李木坤出具一份《保证承诺书》,表示愿意为曾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曾斌借款后,仅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偿还。李木坤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斌、李木坤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曾斌尚欠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有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李木坤作为曾斌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斌、李木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木坤对被告曾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计606.5元,由曾斌、李木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赐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丽婷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