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4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与钟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钟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7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法定代表人:董大平,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家忠,男,该支行主任。被告:钟琼,女,1978年5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与被告钟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家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钟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202.28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20日起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钟琼因购买大额耐用消费品向原告申请随薪贷贷款100000元,被告钟琼自2016年11月20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钟琼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贷凭证基础信息等;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琼因购买大额耐用消费品向原告申请随薪贷贷款100000元,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6%计算,逾期则按年利率9.9%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应被告请求,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自2016年11月20日开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4月2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6202.28元,利息2195.4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依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钟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钟琼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琼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6202.28元及截止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2195.47元,合计78397.75元;二、被告钟琼同时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按年利率9.9%支付自2017年4月25日起的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被告钟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陈 阳人民陪审员 奚星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廖建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