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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某、黄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初35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山东省郓城县。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9月30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6年10月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黄某,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山东省郓城县。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梁检公诉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黄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分别于2016年1月5日、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洪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翟亚坤、人民陪审员荣飞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被告人张某、黄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贵秀、代检察员田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被告人黄某从新疆自治区某市某汽车运输公司以每套1.2万元的价格购买新BM7**挂、新BM7**挂、新BM7**挂三套挂车手续,后以每套1.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某及黄某甲(已判刑),每套挂车手续含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运输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和车牌照等。后黄某甲联系梁山的客户以每套手续14500元的价格出售。同年8月7日,张某(已判刑)根据黄某甲的安排,携带上述三套挂车手续准备与梁山的客户进行交易时被抓获。2、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在梁山县内以每套5.6万元的价格出售5套17.5米挂车手续,每套手续包括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牌。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张某在郓城县杨庄集镇闫庄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黄某在新疆自治区某市石油二分公司被当地民警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黄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被告人黄某从新疆自治区某市某汽车运输公司取得新BM7**挂、新BM7**挂、新BM7**挂三辆挂车的行驶证、运输证、完税证明、车牌等手续,后被告人黄某又伪造了上述三辆挂车的车辆登记证书,并将上述三套挂车手续(含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出售给被告人张某、黄某甲(已判刑)。后黄某甲联系了梁山的客户欲以每套挂车手续14500元的价格出售。同年8月7日,张某(已判刑)按照黄某甲安排携带该三套挂车手续准备交易时被扭送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三套挂车手续的照片,证实涉案的新BM7**挂、新BM7**挂、新BM7**挂三套挂车手续的情况,每套包括登记证书、行驶证、运输证、完税证明和车牌照。2、书证(1)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8月8日,梁山县公安局将涉案三套挂车手续依法扣押。(2)本院(2014)梁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黄某甲、张某因参与本次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涉案的新BM7**挂、新BM7**挂、新BM7**挂三套挂车手续被判决没收。(3)新疆自治区某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新BM7**挂、新BM7**挂、新BM7**挂三辆挂车在该公司落户时间为2013年7月9日,系黄某到该公司办理,并将行驶证、营运证、购置税本、车牌照及登记证书的复印件带走。(4)新疆自治区某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新BM7**挂、新BM7**挂、新BM7**挂三辆车的完税证明号码及信息与系统一致。(5)新疆自治区某州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新BM7**挂、新BM7**挂、新BM7**挂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7月10日、7月9日有发放新证记录,均无补证记录。(6)新疆自治区某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的新BM7**挂、新BM7**挂、新BM7**挂的登记证书签注字体与公安专用证件打印机签注字体不一致。3、证人证言(1)同案人黄某甲2014年9月11日的供述,证实其自张某处赊购三套挂车手续,并与张某约定合伙卖出、盈利均分,后其与梁山县的买家联系好后,让张某去送三套挂车手续时,张某被买方人员扣留。同案人黄某甲2014年11月3日的供述,证明涉案挂车手续是其与张某在2013年7月底的一天到济南飞机场拿回来的。第二天,其从张某处拿到三套挂车手续,并约定卖掉之后再付款。隔了一两天其将挂车手续交给张某,让张某帮忙推销。(2)同案人张某2014年8月22日的供述,供认其按照黄某甲的安排,将三套挂车手续送给梁山的客户时被对方人员控制后送到公安机关。同案人张某2014年10月14日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中旬的时候,黄某甲与其商议合伙倒卖挂车手续的事,其表示同意。三套挂车手续是黄某甲在案发前交给其的,当时黄某甲还说手续是从张某手里购买的。(3)证人杨某甲(某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证实新BM7**挂、新BM7**挂、新BM7**挂三辆挂车是挂靠在该公司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黄某。其带黄某给车辆入户拍照后,公司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留下,行驶证、运输证、完税证明和车牌交给了黄某。(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黄某甲均系同村,其曾听张某说过涉案的三套挂车手续是他卖给黄某甲和张某的,是从黄某手里接的这三套手续。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某2016年10月12日、13日的供述,供认2013年7月底,其与黄某甲共谋倒卖挂车手续挣钱,后从黄某手里买来三套挂车手续。听黄某甲说张某在出售该三套挂车手续时被公安机关抓住了。后来黄某甲因此也被梁山县公安局抓获了。(2)被告人黄某于2016年10月16日、11月2日、11月4日的供述,供认其于2013年7月份以每套1.2万元的价格从某市某运输公司杨老板处购买三套挂车手续(包括行驶证、运输证、购置税完税证明和挂车牌照),伪造了3份车辆登记证书,后以每套1.3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5、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2号就是卖给其挂车手续的老板杨某甲。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认定。(二)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梁山县内以每套5.6万元的价格出售5套17.5米挂车手续,每套手续包括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同案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其通过南某联系,帮助刘某从张某处以每套5.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4套挂车手续。(2)同案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2日,祝某从安徽省淮北某汽贸公司购买四辆车头,并通过其和李某联系,从张某处购买了4套挂车手续。同年11月份,杨某乙又通过其联系从张某处购买1套挂车手续。(3)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从某汽贸公司购买4台车头,后在梁山县购买挂车时,刘某通过梁山的“小李(李某)”以每套56000元的价格买了4套挂车手续,每套手续包括车牌、行驶证、营运证。(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祝某从其公司购买了四个车头,刘某为祝某办理了四套挂车手续。2014年11月23日,其帮助杨某丙通过刘某以5.6万元的价格从郓城县的两个小青年处购买1套17.5米大挂车的手续(冀A30**挂),包括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和车牌。(5)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3日,杨某乙帮助其通过刘某以5.6万元的价格从郓城县的两个小青年处购买1套17.5米大挂车的手续(冀A30**挂)。(6)同案人南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10月份,其介绍“老李(李某)”从张某手中购买4套挂车手续,每套挂车手续包括行驶证、营运证、车牌。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李某通过南某联系到其,从其和王兆发手里购买了四套挂车手续,每套挂车手续包括行驶证、营运证、机构代码证、车辆登记证复印件。此后,安微老刘的一个客户还从其手里购买了一套挂车手续。3、辨认笔录(1)同案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某辨认出销售挂车手续的张某。(2)同案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刘某辨认出销售挂车手续的张某。4、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6日8时许,安徽省淮北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到梁山县公安局报案的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运输证复印件,证明苏C8L**挂、苏C3L**挂、苏C36**挂、苏CS3**挂四辆挂车的行驶证、运输证的特征。(3)挂车户买卖合同、保证书,证明2014年9月22日,淮北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从山东双能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兆发)购买苏C8L**挂、苏C3L**挂、苏C36**挂、苏CS3**挂共4套17.5米挂车的手续,担保人为张某、李某,并由王兆法对手续的真实性出具了保证书。(4)挂车户买卖合同,证明张某担保买卖的冀A30**挂户的真实性。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量刑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黄某的出生时间,案发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2016年10月5日郓城县公安局民警在郓城县杨庄集镇闫庄村将张某抓获,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黄某在某市石油二分公司被当地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某市看守所至同年10月31日。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黄某伙同他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黄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黄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黄某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分别依法处罚。被告人张某、黄某的犯罪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应依照当时的法律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洪勇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