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朱景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景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刑初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景圣,男,194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宜都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曹传强,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都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景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景圣及其辩护人曹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朱景圣驾驶无号牌龙迈牌正三轮电动车载被害人杨某(女,殁年81周岁)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5KM+350M路口左转弯时,遇李福旺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向驶来,李福旺在向右避让并制动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左侧与朱景圣所驾车辆发生刮擦,致朱景圣、杨某倒地,造成杨某当场死亡,朱景圣受伤,无号牌龙迈牌正三轮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都市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人朱景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景圣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景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朱景圣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有以下从轻情节:1.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被告人年龄已达到75岁;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虽然当时没有报警,但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构成坦白或者自首;4.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携带的被害人系自己的妻子,关系很好。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朱景圣到案后如实陈述了事实经过。同时查明,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景圣所驾驶的车辆属性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关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定义要求,属于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朱景圣与被害人杨某自1990年起共同生活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但双方未办理结婚证。朱景圣受伤、杨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调解处理。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110报警受理单,抓获经过,驾驶人员查询记录,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2016]第5810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本院(2016)鄂0581民初2061、2062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宜都市枝城镇阳合岭村民委员会2016年7月17日《证明》一份;2.李某某、袁某某、范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景圣的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现场视频截图。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景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景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时年满六十五周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宜都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显示其在居住地邻里关系和睦,社会表现较好,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被害人死亡损害后果的产生亦受另一过错行为介入的影响,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景圣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太阔代理审判员 江 帆人民陪审员 齐 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锦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