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行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德文、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文,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行终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文,男,汉族,1956年7月5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陈巧玲,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绮雯,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城区德民路行政办公大楼9楼。法定代表人梁雄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梁锦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向薇,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德文因诉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民社局)劳动行政监察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606行初1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张德文向顺德民社局递交《申请书》一份,同时填写了投诉登记表一份,申请要求佛山市顺德区兴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兴健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连氏兄弟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其补买1993年5月至2010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顺德民社局经审查,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顺民政人社监字〔2016〕第65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张德文的投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认为张德文的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顺德民社局于同日向张德文送达了上述《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顺德民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申请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在程序方面,顺德民社局在收到张德文的《投诉登记表》及《申请书》后,经过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顺民政人社监字〔2016〕第65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送达张德文,程序合法。在实体方面,张德文向顺德民社局提出劳动保障申请,要求佛山市顺德区兴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兴健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连氏兄弟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其补买1993年5月至2010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管理范围,张德文实际是要求顺德民社局对上述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的行为作出劳动监察。张德文所投诉的佛山市顺德区兴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兴健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连氏兄弟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违法行为已于2010年5月31日终止,张德文投诉上述公司补买1993年5月至2010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的行为,最迟应于2012年5月前向顺德民社局提出。因此顺德民社局适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对张德文的申请行为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因此,张德文请求撤销顺德民社局所作顺民政人社监字〔2016〕第65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德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德文负担。上诉人张德文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劳动部门履行追缴社会保险费的职责和当事人向劳动部门投诉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均无时效限制,顺德人社局依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的投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被上诉人顺德人社局辩称:因上诉人所投诉的用人单位没有为上诉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已于2010年5月31日终止,自该违法行为终止至上诉人投诉时间已超过两年时间。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诉不予受理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顺德人社局有权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的投诉进行处理的职权,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顺民政人社监字〔2016〕第65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书面通知上诉人张德文,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居民身份证、工作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申请书》、《投诉登记表》、《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上诉人所投诉的三家公司没有为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行为发生在2年前,诉讼当事人对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其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并非投诉,不属劳动保障监察管理范围。经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劳动保障申请,要求其责令佛山市顺德区兴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兴健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连氏兄弟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上诉人补买1993年5月至2010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管理范围,上诉人实际是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述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的行为作出劳动监察。上诉人认为其上述申请并非投诉,不属劳动保障监察管理范围,该主张存在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偏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劳动部门履行追缴社会保险费的职责和当事人向劳动部门投诉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均无时效限制,被上诉人依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其投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虽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职责或接受投诉举报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时效无明确限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制定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已明确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自行为终了之日起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或未被举报、投诉的不再查处,该规定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责的程序性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职权的实体性规定并无矛盾和冲突,均应依法遵守。因此,被上诉人依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投诉不予受理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投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德文承担。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刚审 判 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