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蓝日文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刑初2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某,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翁源县铁龙林场龙化工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巧娣,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同年2月8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巧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7日9时许,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防火大队民警张某、梁某和辅警王某、邓某在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前进路创金圣门业厂执行公务过程中,查获涉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蓝某某,并当场对其口头传唤。被告人蓝某某被传唤过程中,拒不配合警务人员检查,在被民警带上警车过程中,蓝某某不停反抗并将警车粤E×××××车灯踢烂。后民警将被告人蓝某某带上警车,于9时50分将其带至同济派出所门前让其下车时,蓝某某拒不配合并用脚踢打对其执行公务的民警和辅警。经鉴定,上述警车车灯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383元。经法医鉴定,谢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梁某、王某、邓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蓝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解:1、其没有使用明火作业;2、警察执法时没有出示证件,执行公务行为不合法;3、警察执法存在不文明行为,是警察先打其,其才打警察。辩护人认为蓝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如下:1、执法机关执法对象错误,蓝某某没有使用明火作业,执法机关在此情况下对蓝某某执法检查,检查行为具有违法性;2、谢某不是本案的执法人员,其行为不是执行公务,其构成轻微伤与本案无关;3、执法人员先打了蓝某某,蓝某某才予以还击;4、证人梁某、张某、王某、邓某是民警、辅警,与谢某是同事,存在利害关系,吴某、徐某、何某2、罗某是被民警控制人员和被执法对象,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罪证据。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没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蓝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9时许,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防火大队民警张某、梁某和警务辅助人员王某、邓某、郭满成、李永辉在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前进路创金圣门业厂执行消防检查,查获蓝某某使用焊枪烧焊作业,执法人员当场要求蓝某某接受调查。被告人蓝某某被调查过程中,拒不配合警务人员检查,执法人员采取措施决定将其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蓝某某在被民警带上警车过程中,拒不配合,使用言语威胁、辱骂执法人员,并不停反抗,用脚将警车(车牌号码粤E×××××)前右侧车灯踢损。后民警将被告人蓝某某带上警车,并将其带至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同济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警车停至派出所门口时,被告人蓝某某拒不下车接受调查,用脚踢踹民警,将赶来支援执法的民警谢某用脚踢伤,致谢某胸部、嘴部受伤。另被告人蓝某某的暴力抗法行为还致民警梁某左腿部受伤,辅警邓某手指受伤,辅警王某手臂受伤。经价格认定,上述警车车灯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383元。经法医鉴定,民警谢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民警梁某和辅警王某、邓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何某2的证言:2016年10月17日,其因使用明火作业被警察带上警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与其一同被带回调查的一名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蓝某某)不听民警劝阻,在车上一直打电话,在警车到达派出所门口时,该男子用脚踢了一名穿制服的民警胸口。2、证人吴某的证言:2016年10月17日,其和徐某因使用明火作业被警察带上警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民警在港口路附近又查获一名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蓝某某),几名民警带该男子上警车过程中,该男子不停地挣扎,大喊大骂,不肯上车,后警察将该男子带上警车。在警车到达派出所门口时,该男子用脚踢了一名民警。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7日,其因使用明火作业被警察带上警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民警又查获一名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蓝某某),几名民警带该男子上警车过程中,该男子用脚踢了警车。在警车到达派出所门口时,该男子用脚踢了一名民警。4、证人罗某(蓝某某的老板)的证言:2016年10月17日,我的工人蓝某某在加工厂使用焊枪烧焊作业,这时有执法人员来检查,刚好看到蓝某某正在烧焊作业,执法人员要求蓝某某出示焊工证,蓝某某没有配合检查,大喊大骂,警察带蓝某某上警车过程中,蓝某某反抗强烈。警察检查时,蓝某某有使用焊枪作业,案发前其知道蓝某某没有焊工资格证。5、被害人梁某(民警)的陈述:2016年10月17日其与民警张某以及辅警王某、邓某、郭满成、李永辉等人对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存在消防隐患的旧工业区厂房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期间发现一名男子(蓝某某)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民警传唤蓝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蓝某某不配合并辱骂执法人员,执法人员带蓝某某上警车(车牌号粤E×××××),蓝某某不配合并将警车右前车灯踢坏,还踢了辅警王某一脚。民警将蓝某某带往公安机关途中,梁某打电话将执法情况报告给民警谢某中队长。民警在将蓝某某带到公安机关门口后,蓝某某不肯下车,在车上大喊大叫,辱骂执法人员,执法人员抬蓝某某下车,蓝某某用脚乱踢,踢了民警谢某两脚,并用嘴咬谢某。蓝某某的上述暴力抗法行为致谢某上下嘴唇破损出血,王某手臂受伤,邓某右手中指受伤,梁某左腿受伤。辨认笔录,梁某辨认出蓝某某就是妨害民警执法的男子。6、被害人张某(民警)、王某(辅警)、邓某(辅警)的陈述:张某、王某、邓某的证言证明的案发过程与梁某的证言一致,证实蓝某某有使用烧焊作业,并暴力抗拒民警调查、执法,用言语辱骂、恐吓执法人员,用脚踢坏警车车灯,并用脚踢踹执法人员,致民警谢某嘴角和身体受伤,辅警王某手臂受伤,辅警邓某右手中指受伤,谢某所穿的警服上还留下蓝某某踢的脚印。民警梁某、谢某和辅警郭某执法时穿警服,其余执法人员穿便服挂证件。辨认笔录,张某、王某、邓某辨认出蓝某某就是妨害民警执法的男子。7、被害人谢某(民警)的陈述:2016年10月17日单位安排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民警张某、梁某以及辅警王某、邓某、郭某、李某对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港口路附近工厂进行检查。期间,梁某给其打电话讲一名男子使用明火作业,不配合接受调查,阻碍民警执法,该男子用脚踢坏警车车灯,让其帮忙协调派出所处理。之后民警张某、梁某等人用警车将该男子带到同济派出所,其上前劝该男子下车,该男子用嘴咬其手,还用脚踢了其胸部和嘴部一脚,其嘴唇被踢出血,警服上还留下该男子踢的脚印。该男子的暴力抗法还致梁某膝部受伤,王某手臂受伤,邓某右手中指受伤。辨认笔录,谢某辨认出蓝某某就是妨害民警执法的男子。8、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及制作说明证明:2016年10月17日,执法人员进行消防检查,在对蓝某某调查过程中,蓝某某不予配合,使用言语辱骂、恐吓民警,对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行为予以暴力抗法,用脚踢坏警车车灯,在民警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过程中,用脚踢踹民警、辅警。9、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防火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0月17日,民警梁某、张某以及辅警王某、邓某、郭某、李某等人是根据单位要求,依法对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旧工业区厂房开展消防检查。上述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遇使用电焊作业的蓝某某暴力抗法,致多名民警、辅警受伤,警车车灯受损。10、工作证明,证实梁某、张某、谢某是人民警察,王某、邓某是警务辅助人员。11、警车(粤E×××××)行驶证,证明该车登记情况,所有人是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12、执法人员梁某、谢某、王某、邓某受伤及警车受损照片,证实民警谢某嘴部、胸部受伤,民警梁某左腿部受伤,辅警邓某手指中指受伤,辅警王某左手臂受伤;警车(粤E×××××)右前侧车灯受损。13、法医损伤检验证明,经法医鉴定,谢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梁某、王某、邓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14、车辆报修单,证实警车(粤E×××××)因右前侧车灯受损维修共花费人民币835元。15、价格认定结论书、明细表,证实警车(粤E×××××)受损价值人民币383元。16、抓获经过,证实蓝某某是被抓获归案。17、户籍证明,证明蓝某某自然情况。18、被告人蓝某某供述及辩解,2016年10月17日,其在澜石一金属加工厂上班,当时其站在工作台,什么也没有干,这时有消防辅警叫其拿着焊枪拍照,其没有配合,然后有穿蓝色制服的人员(没有出示证件)就要把其带上警车,其便反抗,在其被带上警车反抗过程中,其用脚踢了警车前车灯一下。后警车将其带到同济派出所门口,一个穿蓝色制服的人员要拿走其手机,其就用大腿踢踹该人员。关于被告人蓝某某是否实施了妨害公务行为的认定。经查,本案证据可证实,民警梁某、张某以及辅警王某、邓某等执法人员在开展消防检查过程中,遇蓝某某使用焊枪烧焊作业,上述执法人员依法让蓝某某接受调查,被告人蓝某某拒不配合,用言语辱骂、恐吓执法人员,并暴力抗法,用脚踢坏警车车灯。在执法人员用警车将蓝某某带至公安机关门口时,蓝某某继续暴力抗法,用脚踢踹执法人员,将赶来支援执法的民警谢某用脚踢伤,致谢某胸部、嘴部受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被告人蓝某某的暴力抗法行为还致民警梁某左腿部受伤,辅警邓某手指受伤,辅警王某手臂受伤。本院认为,民警梁某、张某、谢某以及警务辅助人员王某、邓某均是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人员,被告人蓝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另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执法人员执法过程并无不当行为。综上,被告人蓝某某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蓝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春柱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人民陪审员 张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庞健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