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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特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冯昊申请宁夏元泰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昊,宁夏元泰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特51号申请人:冯昊,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宁夏元泰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街9-6号。法定代表人:金洪波,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冯昊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宁夏元泰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以偿还所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000元(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3%;被申请人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偿还申请人借款,截止2017年4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000元。被申请人宁夏元泰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申请人的申请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收据、委托收款证明、房屋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申请人的抵押权设立。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申请人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故对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卖、变卖被申请人宁夏元泰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宁夏元泰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员 李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林旺书 记 员 王菲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