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艳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31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艳北,男,1979年8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3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北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于同年3月14日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艳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同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艳北至苏州市吴江区某镇,采用直接推走、老虎钳剪断电源等方式,先后实施盗窃作案8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3800余元的财物。1、2016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艳北至苏州市吴江区某茶楼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价值人民币1150元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16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艳北至苏州市吴江区某巷子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苏某价值人民币1032元的宇浪莎牌电动自行车1辆。3、2016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艳北至苏州市吴江区某小区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电动自行车中的电瓶4只。4、2016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艳北至苏州市吴江区某饭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钮某电动三轮车中价值人民币491元的天能牌电瓶4只。5、2016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艳北至苏州市吴江区某超市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熊某电动自行车中价值人民币291元的超威牌电瓶4只。6、2016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艳北至苏州市吴江区某宾馆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电动自行车中价值人民币450元的天能牌电瓶4只。7、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艳北至苏州市吴江区某社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单某电动三轮车中价值人民币291元的超威牌电瓶4只。8、2016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艳北至苏州市吴江区某超市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仓某电动自行车中价值人民币132元的天能牌电瓶4只。归案后,被告人张艳北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艳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艳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艳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同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艳北至苏州市吴江区,采用直接推走、老虎钳剪断电源等方式,先后实施盗窃作案8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937元的财物。1、2016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艳北至苏州市吴江区某茶楼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中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电瓶。2、2016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艳北至苏州市吴江区某巷子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苏某宇浪莎牌电动自行车中价值人民币132元的天能牌电瓶4只。3、2016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艳北至苏州市吴江区,某小区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电动自行车中的电瓶4只。4、2016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艳北至苏州市吴江区某饭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钮某电动三轮车中价值人民币491元的天能牌电瓶4只。5、2016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艳北至苏州市吴江区某超市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熊某电动自行车中价值人民币291元的超威牌电瓶4只。6、2016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艳北至苏州市吴江区某宾馆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电动自行车中价值人民币450元的天能牌电瓶4只。7、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艳北至苏州市吴江区某社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单某电动三轮车中价值人民币291元的超威牌电瓶4只。8、2016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艳北至苏州市吴江区某超市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仓某电动自行车中价值人民币132元的天能牌电瓶4只。归案后,被告人张艳北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艳北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平望、盛泽镇、梅堰多次盗窃电动车中的电瓶。其中,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在街上一个茶楼下面看到1辆深色的二轮踏板电动车停在那里,其把车子推到东面70米左右的一个巷子里,偷走了1组4只大电瓶拿下来,车子放在原地,第二天早上其去平望万心村卖给一个修电动车老板,卖得150元。2016年2月中旬一天凌晨,其在街上一巷子里看见1辆深色二轮踏板电动车,其把车推到西面200多米远的一个大院子里,拉断锁芯电线,偷走了1组4只大电瓶,车子其放在原地,后其把电瓶卖给坛丘红绿灯那里收电动车的人,卖了140元。2016年3月11日、12日的后半夜,其在318国道一个超市门口看到1辆银色二轮踏板电动车,其把车子往西面推了200多米,在一小路上,偷走了4只电瓶,第二天卖给了坛丘那个人,卖了140元。2016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在一个小区看到1辆紫蓝色的二轮踏板电动车,其把车子推到南面30米左右的楼房前面,偷走了1组4只电瓶,后卖给坛丘那个人,卖了70元。2016年3月份其在平望街上一个面点门口看到1辆蓝色三轮电动车,其把车子推到旁边一个巷子里,偷走了4只电瓶,车子还放在那里,电瓶卖给坛丘那个人,卖了140元钱。2016年3月份一天凌晨,其在平望的一个宾馆门口看到1辆二轮踏板电动车,其把车子推到西面十来米一个小路上,偷走4只电瓶,车子还放在那里,电瓶卖给坛丘那个人,卖了140元。2016年3月一天凌晨,其在平望一个商品楼下面卖鱼的店边上,看到1辆蓝色三轮电动车,其把车子推到南面30多米远的路边,用老虎钳把锁打开,偷走4只电瓶,车子还放在那里,电瓶卖给坛丘那个人,卖了140元。2016年3月份一天凌晨,其在平望一个大商场超市门口看到1辆二轮踏板电动车,其把车子推到东面200多米远一个成人用品店门口,偷走4只电瓶,车子还放在那里,电瓶卖给坛丘那个人,卖得140元。张艳北指认了涉案八笔盗窃的具体地点及销赃地点,并指认出李某就是收购电动车的鸿运帝豹电动车行的老板。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2月4日中午12点多,发现其停在茶楼门口的1辆黑色绿佳踏板电动车不见了。车子是2013年在梅堰绿佳专卖店买的,是原装电瓶。3、被害人苏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2月4日早上7点多,发现其停放在巷子里的1辆宇浪莎牌深蓝色电动车不见了。车子是三年前在平望宇浪莎专卖店买的。4、被害人熊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3月11日早上7点钟左右,发现其停放在超市门口的1辆白色的都市佳人牌电动车不见了。第二天下午在店西边6、700米的地方找到被窃的电动车,但是车子电瓶没有了。电动车是2010年2月购买的,2015年底换的电瓶。5、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2月28日早上六点多,发现其停在楼下楼梯口的1辆深蓝色神风福临门牌电动车不见了,当时没有报警,后来警察在后面的院子里发现被窃的车,但电瓶没有了。6、被害人钮某的陈述笔录,证实了2016年3月2日凌晨1点多钟,其将1辆蓝色的利马牌三轮电动车停在平某2一席之地饭店门口,早上发现电动车不见了,通过监控看见凌晨4点10分有个男人把车推到隔壁巷子里去了,过了几分钟那男人拿着电瓶出来把电瓶放到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上开走了。被偷了4只天能牌电瓶,是2015年12月在运河桥下的天能电池店换的。7、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实了2016年3月14日早上,发现其停放在宾馆门口东侧的1辆黑色千里猫皇踏板电动车不见了,后发现电动车停在梦缘宾馆西侧巷子口,但车子里4只电瓶被偷。电瓶是2015年10月在洪源车行换的。8、被害人单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3月10日其把1辆蓝色诚成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社区东侧空地上,3月15日左右,发现车不见了,后来车子在马路对面的超市旁找到了,电瓶被偷走了。被盗的电瓶是两年前购买的1辆诚成牌三轮车上拆下来的,那辆车是在某路口胜男电动车购买的。9、被害人仓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3月17日早上10点,发现其停在超市西面楼门口的电动车不见了。后来电动车找到了,电瓶被偷了。电动车是两年前在平望速派奇电动车专卖店买的,电瓶4只是原装的。10、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在坛丘开设鸿运车行,其先后5次收购了一个安徽人手上的电瓶,品牌有天能、超威和皇中皇,但每一次收购的电瓶品牌记不起来了。其辨认出张艳北就是先后5次卖电瓶给其的男子。11、证人彭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某村开设小彭车业,2016年2、3月,有个男的骑着蓝色三轮车到其店里卖过4只天能电瓶,其以150元收购的,电瓶已经被其处理了。其辨认出张艳北就是卖电瓶给其的男子。12、证人都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月23日,周某、周某夫妇在其店里买了1辆绿佳牌电动车。13、证人颜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2月份,苏某夫妇在其店里买过1辆宇浪沙牌电动车,配装的是48伏、20安的4只天能电瓶。14、证人千月芬的证言笔录,证实了2015年12月,钮某找其换过1组48伏、20安的4只天能电池。15、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2015年,超市的老板到其处换过1组4只超威牌4820型的电瓶。16、证人凌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0月,王某到其店里换了48伏、20安的4只天能电瓶。17、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水果店老板向其买过两辆电动车,第1辆两年前买的诚成牌电瓶三轮车,配装的是48伏、20安的4只超威电瓶。18、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两年前,仓某在其这里买过1辆富士达电动车,配装的是48伏、20安的4只天能电瓶。19、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周某被盗电动自行车中的电瓶评估价值人民币150元,苏某被盗电动自行车中的天能牌电瓶评估价值人民币132元,钮某被盗电动三轮车中的天能牌电瓶评估价值人民币491元,熊某被盗电动自行车中的超威牌电瓶评估价值人民币291元,王某2被盗电动自行车中的天能牌电瓶评估价值人民币450元,单某被盗电动三轮车中被的超威牌电瓶评估价值人民币291元,仓某被盗电动自行车中的天能牌电瓶评估价值人民币132元。另外还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销售发票、防盗备案卡、防伪合格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第一笔、第二笔指控被告人张艳北盗窃被害人周某、苏某电动自行车一节,经查,被告人张艳北以电动车内的电瓶为犯罪对象实施盗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艳北盗窃被害人周某、苏某电动自行车,仅能认定其盗窃了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艳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艳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艳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艳北退赔尚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及电瓶四只,其中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周某,人民币一百三十二元发还被害人苏某,人民币四百九十一元发还被害人钮某,人民币二百九十一元发还被害人熊某,人民币四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二百九十一元发还被害人单某,人民币一百三十二元发还被害人仓某,电瓶四只发还被害人吴某。三、暂扣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平望派出所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军红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