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3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雀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雀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3973号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徐正刚(MASATAKAJO),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煦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骏,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雀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伟。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施乐公司)与被告上海雀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沃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12月2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施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雀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士施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雀沃公司支付原告到期及未到期租金148,380元;2.判令被告雀沃公司支付原告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的迟延利息3,765.52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迟延利息(以租金148,380元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3.判令被告雀沃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807.12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雀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雀沃公司签订编号为LCLXXXXXXXXXX《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型号为DocuCentre-VC3375CPS4Tray打印设备3台,租赁期限为60个月,租金总额为136,680元,每3个月计算一次租金,每期租金为6,834元,在每期租金支付周期起始日次月的第二十日支付;就任何到期未支付租金及迟延利息,被告雀沃公司须每月支付该等到期未付金额的2%作为迟延利息;若被告雀沃公司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原告可向被告雀沃公司收取本合同下的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原告因追讨产生的律师费等。同日,被告雀沃公司自主选择了供应商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施乐实业公司),原告、雀沃公司、供应商富士施乐实业公司签署《租赁合同三方确认书》。2015年11月26日,供应商富士施乐实业公司向雀沃公司交付了所有租赁设备,雀沃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设备安装报告》,以确认收到设备。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雀沃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在《租赁合同》租赁物件项下增加AdobePostScript3Kit组件3个,租赁期限共60个月,每三个月支付一期租金,每期租金为585元。由此,双方约定,自2016年1月15日租赁合同的每期租金变更为7,419元,其他条款均不变。同日,原告、被告雀沃公司、供应商富士施乐实业公司签署《租赁合同三方确认书》,选择由富士施乐实业公司作为供应商。2015年12月14日,原告交付了该AdobePostScript3Kit组件3个,被告雀沃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及《设备安装报告》,以确认收到该组件。但被告雀沃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被告雀沃公司欠付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148,380元、迟延利息3,765.5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只能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被告雀沃公司违约责任,要求被告雀沃公司给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承担原告因催讨产生的律师费。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0,807.12元。被告雀沃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富士施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三方确认书、《补充协议》、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设备安装报告、付款及欠款明细表、购机发票及付款凭证、《聘请律师代理法律事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被告雀沃公司未依法提交证据。鉴于被告雀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富士施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雀沃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雀沃公司对供应商、租赁物的选择向供应商购买租赁物租赁给被告雀沃公司使用,并由其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与被告雀沃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系融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并加以履行。原告依约向供应商购买了租赁物,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且被告雀沃公司也已接收了租赁物,故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雀沃公司未按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雀沃公司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并支付相应的迟延利息以及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另被告雀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雀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148,380元;二、被告上海雀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的迟延利息3,765.52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以148,380元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三、被告上海雀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10,807.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7元,由被告上海雀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浩审 判 员 李 轶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允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