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1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夏屈顺与邓安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屈顺,邓安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101号原告夏屈顺,男,1973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委托代理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安静,男,1990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原告夏屈顺诉被告邓安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原告夏屈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黔27民终189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屈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健,被告邓安静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夏屈顺在惠水县××镇湘黔好又多超市内,因试用打火机与店员发生争执。被告邓安静将原告拉出超市,在此过程中被告踢原告右下肢,导致原告右下肢骨折。嗣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惠水××百姓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7日出院。2014年10月20日原告又到惠水××百姓医院进行切开复位固定手术,11月1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轻伤一级,后又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骨平台骨折属于十级伤残,且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因此产生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096.2元、误工费16679.5元、护理费5559.83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3997.14元、交通费181.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5914.39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之前没有任何矛盾,事故发生那天原告喝醉酒到摆金镇“湘黔好又多超市”里闹事,被告为了帮超市阻止原告闹事上前劝说,原告不听反而拉着被告的领子把被告托到超市外面,被告说了几次让原告放开,但是被告不答应,双方在推攘过程中,原告就摔倒在地。被告并没有用脚踢原告。事情发生后,被告积极照顾原告住院,并支付了7000多元医疗费及1800元营养费,因为之前经过原告大哥调解,被告支付1800元营养费这件事情就结束,双方都答应,被告也已经支付1800营养费给原告,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晚上,原告醉酒后踉踉跄跄走进惠水县××镇湘黔好又多超市内用打火机试用点火,店员担心原告喝醉酒用打火机点火引起火灾,上前劝阻,原告不听劝阻与店员发生争执,被告邓安静途径此处,见原告醉酒闹事遂上前制止。原告称不干被告邓安静之事,并抓住被告邓安静的衣领,将被告拉出超市外面,双方由此发生推攮,在此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致右下肢受伤。事后,被告父亲送原告至惠水××百姓医院治疗,邓安静前往护理。原告第一次住院18天,所花医疗费用7041.30元均系被告父亲支付。出院后,被告支付1800元营养费给原告,原告再向被告要求购药,被告认为事情已经了结,原告要求购药是无礼要求,故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因此于2013年2月3日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2014年9月16日,原告所受伤经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15日惠水县公安局以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损伤后果具有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为由对该案做出不予立案处理。2015年8月10日原告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夏屈顺所受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达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因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摆金派出所情况说明,付平洲、曾正伟、邓安静、夏屈顺证言,(惠)公(司)鉴(活检)[2014]119号法医活体检验意见书,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惠水××百姓医院医疗发票及收据证明,鉴定费发票,车票,惠公刑复(核)延字[2015]1号通知书,惠公刑复字[2015]1号决定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定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作为一个成年人,意识到原告当时是在醉酒状态,还和被告发生推攘使原告摔倒,致使原告造成十级伤残,侵害了原告民事权益。被告在与原告推攮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之前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夏屈顺后续治疗事宜进行约定,不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协议内容,双方各执一词,并且当时原告不知构成残疾伤情,即便当时达成协议也应该仅限于第一次送医产生的经济损失,对后续残疾赔偿问题未作约定,因此,对被告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事情发生原因是原告醉酒后在惠水县××镇湘黔好又多超市不当行为引起,且是在原告先封住被告衣领,被告为摆脱原告从而与原告发生推攘的情况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本身具有相应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邓安静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称系被告踢原告右下肢导致其骨折的意见,根据庭审原告出示的付平渊及曾正伟证言证明原告受伤骨折并非被告踢原告所致,系被告为脱离原告封其衣领将原告推开,原告醉酒没有站稳因此摔倒在地。原告所述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之前与原告并无矛盾,也无伤害原告故意。根据本案原因力大小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夏屈顺自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邓安静承担50%的责任。二、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2、医疗费:7041.30元+3997.14元=11038.44元;3、误工费:原告请求的1667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请求的5559.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7、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8、交通费181.50元;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自身有过错,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9427.27元,被告承担50%责任24713.6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7041.30元及营养费1800元,被告邓安静尚需赔偿原告损失15872.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安静赔偿原告夏屈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八百七十二元三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夏屈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八元,原告夏屈顺承担九百七十四元,被告邓安静承担九百七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鲜 伦审判员 吴 颂 华审判员 乔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晖(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