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成武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驾驶云A6XX**号车载李某某由安宁市大屯路祥丰上城小区预驶往昆明市五华区。9时55分许,当其驾车以约54km/h的速度沿安宁市珍泉路行驶至螳螂川大桥东湖第一城路段(该路段限速40km/h)时,因其摆放在云A6XX**号车仪表台左侧的矿泉水瓶滑落,被告人张某低头用手捡矿泉水瓶导致其所驾车驶至道路南侧,车前端和在南侧非机动车道内扫地的被害人李某1相撞,致被害人李某1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1不承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之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云南省安宁市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2日已将涉案扣押车辆返还被告人张某。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分三次赔偿被害人李某1家属相关损失人民币30000元、10000元、200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24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尸检报告、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道路交通监控视频、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鑫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柔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