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步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步某,1968年10月26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步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步某酒后驾驶苏K×××××小车由本市江宁万达往南京禄口机场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京机场高速约9公里处时,被告人步某自觉犯困,即停在机场高速路边应急车道内休息。20时50分许,被巡逻至此的南京市公安局交管局高速五大队民警发现。经呼气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211mg/100ml。后对其抽血检测,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步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9.1mg/100ml。被告人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步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步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至4000元。被告人步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步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