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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1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何某1、何某2与张某1、谢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何某2,张某1,谢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123号原告:何某1,女,195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友(特别授权),系米易县大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41100058。原告:何某2(系何某1之女),女,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张某1,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谢某(系张某1之妻),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特别授权),系米易县攀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101100002。原告何某1与被告张某1、谢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2017年2月21日,原告何某1申请对讼争房屋进行价格评估,2017年4月11日,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送达房屋价值评估报告书。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何某2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友,被告谢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2和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位于米易县价值263588元的房屋,原告何某1应分得三分之二,即173968.0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何某1和被告张某1的父亲张某2系夫妻关系。1989年8月1日,双方在米易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张某1系张某2同前妻所生。1997年,何某1与米易县人民医院签订了《房改成本价售购协议》,购买了涉案房屋,并经米易县公证处公证。2013年5月29日,米易县国土移民局向何某1颁发了房屋土地使用证。2003年6月5日,米易县房地产管理所为原告发放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一直由张某2居住。2016年3月16日,张某2去世后,被告张某1、谢某将该房屋占有使用。2016年8月12日,何某1向二被告诉讼维权,二被告以张某2遗嘱为由,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告何某1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前述房屋。综上所述事实,原告认为虽然本案讼争房屋系同张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但是该房屋系原告在和米易县人民医院工作30年获得的房改房,现原告患病,夫妻有帮助的义务,原告治病需要大量资金,故原告主张分割讼争房屋的三分之二。原告何某2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意见,关于继父张某2遗产事宜,请法院依法判决,其无任何额外要求,属于何某2的财产,其不放弃,不属于何某2的财产,其不谋求。被告张某1、谢某共同辩称,原告请求分割房屋的房产证号与实际书写不符合;房产证是2003年颁发的,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何某1只拥有二分之一的财产,张某2的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处理;原告诉求分得三分之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不能以患病为由,要求多分财产。故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何某1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评估报告,被告方提交的张某1、谢某身份证复印件、弃权书、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结婚证、公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房屋土地证是颁发给原告何某1,及使用者是何某1的事实;该房屋属于原告何某1的房改房,是其在米易医院工作30年才享受到的待遇的事实。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医院治疗单,拟证明原告患病,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方提交的张某2遗嘱、遗嘱视听资料,拟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张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2立下遗嘱,表明该房屋由被告张某1继承并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原告对前述不予认可,认为张某2在写遗嘱时已经病重,遗嘱不客观不真实,不是张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出具遗嘱的时候应有医疗机构的头脑清醒的证明或者相应的录像资料。本院认为,原告不认可前述证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并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方申请的证人陈思、徐琼、谢朝芸、谢朝芬的当庭陈述,拟证明立遗嘱时,张某2的头脑是清醒的,其亲眼看到张某2签字、捺印,并在医嘱书上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的情况。原告对证人证实张某2头脑清醒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提供的张某2头脑清醒的书面证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不认可证人证言,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并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方提交的答辩状,拟证明原告何某1与张某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提起离婚诉讼及夫妻俩有2套房屋的情况。原告认为答辩状是真实的,但是答辩状叙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证实张某2与原告何某1共同购买房屋的情况。对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何某1与前夫熊某共生育一个子女,即何某2(1978年12月30日出生)。张某2与前妻杨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张某1(1970年4月30日出生)、张某3(1972年12月16日出生)、张某4(1979年5月17日出生)。1989年8月1日,何某1与张某2在米易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均为再婚)。婚后,何某1与张某2未生育子女。何某1与张某2再婚后,何某2随何某1与张某2共同生活。张某1与谢某系夫妻关系。1997年12月10日,何某1与米易县人民医院签订了《房改成本价售购协议》,购买了位于米易县的房屋,并于同日在米易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3年5月29日,米易县国土移民局向何某1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6月5日,米易县房地产管理所向何某1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2月3日,在陈思、徐琼、谢朝芸、谢朝芬等人的见证下,张某2立下了遗嘱(配有视听资料),该遗嘱载明:其与妻子何某1共同购买了位于米易县的房屋、成都市金牛区的房屋。其去世后,属于其的全部财产份额由张某1继承并作为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3月16日,张某2去世。2016年3月24日、3月28日,张某3、张某4分别出具《弃权书》,明确表示放弃对张某2一切遗产的继承。2017年2月16日,原告何某1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本案讼争的位于米易县的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4月7日,四川华光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估价结果报告,估价结果为:被评估房产总价值253000元。原告何某1支出评估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何某1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分割讼争房屋总价253000元的三分之二,即168666.67元。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继承人张某3、张某4书面表示放弃继承,该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讼争的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张某2与何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张某2去世后,应当先行析产,析出属于张某2的财产即属于其个人遗产,应当依法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讼争房屋的一半应归何某1所有,另一半才是张某2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张某2生前立有书面遗嘱,且有视听资料,亦有见证人签字、出庭作证,故该遗嘱合法有效,张某2的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由于张某2的遗嘱载明,讼争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全部由张某1继承,并作为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而讼争房屋的一半应全部由张某1、谢某继承,其他人无权继承。原告何某1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米易县的房屋,由原告何某1以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分割126500元,属于张某2的遗产部分126500元,由被告张某1、谢某共同继承;二、驳回何某2请求继承张某2前述遗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8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4548元,由原告何某1负担2274元,被告张某1、谢某共同负担2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锡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