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霍其琳与张耀仁,金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其琳,张耀仁,金芳芬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480号原告:霍其琳。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丽,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耀仁。被告:金芳芬。原告霍其琳与被告张耀仁、被告金芳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其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耀仁、被告金芳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其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7,553元;2.请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邮寄送达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始,原告按照被告提供样品为被告进行服装刺绣加工,因双方业务往来频繁,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将服装加工完成后,被告直接到原告处提货。后被告称资金紧张,暂不予支付加工费,由原告累计计算多次进行加工费用。经双方核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截止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累计57,553元加工费未支付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后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5,000元、2015年1月14日支付10,000元,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未付加工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求。被告张耀仁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金芳芬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霍其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耀仁、金芳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张耀仁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耀仁与被告金芳芬系夫妻关系。原告霍其琳按照被告张耀仁、金芳芬提供样品进行服装刺绣加工。被告张耀仁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4年12月17日至上面总欠57553.00元正)17/12付5000.00元(伍仟元正)张耀仁20/1付5000.00元(伍仟元正)张耀仁14/1付10000.00元(壹万元正)张耀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霍其琳提供服装刺绣加工,被告张耀仁作为定做人应当支付报酬。被告张耀仁向原告霍其琳出具的欠条一张,可以证实被告张耀仁仍拖欠原告加工费37,553元的事实,原告现据此要求被告张耀仁偿还欠款37,55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应予以支持。另外,在被告张耀仁与被告金芳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被告张耀仁、金芳芬应共同支付原告欠款37,553元。被告张耀仁、金芳芬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耀仁、被告金芳芬支付原告霍其琳加工费37,553元。上述被告张耀仁、被告金芳芬应支付给原告霍其琳的款项共计37,553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霍其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8.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69.41元,由被告张耀仁、被告金芳芬负担369.41元,余款369.4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霍其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