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蒋蓉、李立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蓉,李立,李成,陈道友,方天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6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蓉,女,汉族,1956年11月8日出生,原住贵州省黔西县,现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民,北京东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立,女,汉族,1984年10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增银,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成,女,汉族,1991年9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增银,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道友,男,汉族,1947年3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天寿,男,汉族,1951年5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再审申请人蒋蓉因与被申请人李立、李成、陈道友、方天寿确认合伙份额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蒋蓉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在蒋蓉以确认涉诉《合伙协议》无效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未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蒋蓉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径直判决涉诉《合伙协议》有效,导致蒋蓉未能变更诉讼请求,并最终导致蒋蓉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司法保护。二、原审判决关于《股份转让协议》中合同相对方李正华已切实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的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以��错误事实作出的蒋蓉不再享有永江煤矿相应合伙权益的判决结果显系错误,直接导致蒋蓉在合伙中的重大权益被剥夺。原审判决中“蒋蓉已经在取得五十万元退伙款的情况下,退出永江煤矿,不再拥有永江煤矿的合伙份额”的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黔毕中民初字第77号一案中,蒋蓉在答辩状陈述“已不是永江煤矿合伙人”之内容不能作为证明李正华履行交款义务的事实证据之一;《取款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李正华已经履行交款义务的证据。三、原审判决遗漏对“蒋蓉与李正华等人之间对永江煤矿的股东股份及永江煤矿的总资产”的事实审查,进而对蒋蓉是否享有永江煤矿的合伙份额及是否享有权益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根据《股东会议记录》,蒋蓉与李正华等人之间对永江煤矿的股份额与利润分配额均处于尚未确定状态,“永江煤矿的总资产评价为贰佰捌拾万元”仅是各方为签订及履行《股份转让协议》而暂估的一个数字,永江煤矿的总资产具体为多少需要经会计师审计明确,并以明确后的总资产金额由股东按股分配,确定合伙份额。如果不对永江煤矿的总资产进行审理、确定,则蒋蓉关于“确认蒋蓉在永江煤矿整合前拥有四分之一股份(合伙人份额),并依法享有永江煤矿整合前后的所有权益”的诉讼请求则无法查明,既然尚未查明,则原审判决驳回蒋蓉该诉讼请求显然缺乏主要事实依据。四、在合同相对方李正华未切实履行《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的合同义务,蒋蓉仍享有永江煤矿的债权债务和利润的前提下,在各合伙人对永江煤矿的股份额与利润分配额均处于尚未确定状态的前提下,蒋蓉未参加签订的、直接处分蒋蓉在永江煤矿中的合伙份���及相应权益的《合伙协议》显然侵犯了蒋蓉的重大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综上所述,蒋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立、李成共同答辩称:一、一、二审法院在程序上并没有损害蒋蓉的合法权益,蒋蓉提出的有关程序方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二、实体上,蒋蓉早已事实上退伙。三、另案的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事实可以得出蒋蓉不再享有2003年实际退伙后永江煤矿合伙份额的结论。综上,蒋蓉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即应否对《合伙协议》的效力进行释明;二、李正华是否已切实履行《股份转让协议》中支付转让款的义务;三、二审法院是否存在漏查事实,即是否有必要对永江煤矿的股东股份及总资产进行事实审查;四、《合伙协议》是否有效。一、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即应否对《合伙协议》的效力进行释明的问题本案中,蒋蓉一审即诉请确认《合伙协议》无效,故《合伙协议》的效力作为一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裁判认定的方式作出回应,而非通过行使释明权的方式进行说明。释明权设立的宗旨,除了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外,更重要的是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尽可能防止当事人由于不适当行使诉讼权利而导致其丧失实体权利的情况发生。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蒋蓉是否退出永江煤矿的合伙经营,确认《合伙协议》效力不属于法院行使释明权的范畴,且释明权行使与否,均不影响本案的其他事实审查和证据认定,蒋蓉提出一、二审法院未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存在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李正华是否已切实履行《股份转让协议》中支付转让款的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并不必然丧失证据效力,在提交原件确有困难,且复印件能够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时,复印件仍然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取款协议》的当事人李正华已于2010年意外身亡,其继承人李立、李成在李正华去世前并未参与永江煤矿的经营,其不持有《取款协议》的原件,符合常理。同时,《取款协议》复印件的效力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予以确认,第一是协议书上的合伙人签名(方天寿代签除外),第二是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取款协议》上有“蒋蓉”的签名,在一、二审中蒋蓉只是口头否认,并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并且从陈道友、方天寿的录音中也可以确认蒋蓉实际在《取款协议》上签字,该《取款协议》对蒋蓉既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可以证明蒋蓉已经实际获得股份转让款,即以退出永江煤矿合伙经营的事实。本案中,案外人刘源提供的录音证据以及另一相关案件中蒋蓉在答辩状的自认[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黔毕中民初字第77号案]也证明蒋蓉已实际退出了永江煤矿,其他证据与《取款协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二审法院对《取款协议》复印件的采信,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三、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漏查事实,即是否有必要对永江煤矿的股东股份及永江煤矿的总资产进行事实审查的问题蒋蓉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在永江煤矿整合前拥有四分之一股份(合伙人份额)并依法享有永江煤矿整合前后的权益。首先,就蒋蓉的诉讼请求来看,其请求确认的仅是“四分之一股份(合伙人份额)”和“权益”,并未对具体金额、资产价值提出请求,永江煤矿的股东股份及永江煤矿的总资产的相关事实与其诉讼请求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其次,如前所述,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正华已经履行2003年3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蒋蓉已经退出合伙,其对永江煤矿不再享有权益。在此认定的基础上,永江煤矿的股东股份及永江煤矿的总资产已经与蒋蓉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审查的必要。四、关于《合伙协议》的效力问题蒋蓉申请再审主张《合伙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但是,如前所述,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正华已经履行2003年3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蒋蓉已经退出合伙,其对永江煤矿不再享有权益。故李正华与陈道友、方天寿签订的《合伙协议》对永江煤矿合伙人份额的处置并不损害蒋蓉的权益,应属有效。综上,蒋蓉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玉 林审 判 员 王 季 君审 判 员 张 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万 怡书 记 员 方��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