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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3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韵锋、梁少琴信用卡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韵锋,梁少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264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法定代表人:姚真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拔,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的员工。被告:何韵锋,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少琴,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韵锋、梁少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韵锋、梁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111785.54元、利息2612.09元、费用(含滞纳金)28823.37元,合计143221元(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实际本息按上述规则计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韵锋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恒通贷记卡,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开立了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30000元,帐单日为每月10日,还款宽限期为25日。被告何韵锋的消费、取现等操作详见欠款明细表。截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何韵锋尚欠透支款项本金111785.54元、利息2612.09元、费用(含滞纳金)28823.37元,合计143221元,已构成违约。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存续期间,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被告何韵锋、梁少琴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顺德农商银行家庭万应钱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恒通贷记卡欠款明细表等证据,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何韵锋、梁少琴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被告何韵锋向原告申领家庭万应钱贷记卡,并在领取信用卡后进行多次消费及取现。家庭万应钱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截至2017年1月10日止,被告何韵锋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11785.54元、利息2612.09元、费用(含滞纳金)28823.3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何韵锋、梁少琴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案涉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何韵锋申领信用卡并进行消费、取现,出现透支后,未能及时归还欠款,其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清��、证据充分,应负向原告清偿透支本金及利息、费用(含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何韵锋清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11785.5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故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为2612.09元,之后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相关费用(含滞纳金)的计付问题,根据案涉《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计收至实际清偿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透支利息利率日万分之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惩罚性质,如再继续计付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何韵锋的责任负担。因此,本院根据案件实情对滞纳金及费用的金额进行调整,对截止至2017年1月10日产生的费用(含滞纳金)28823.37元予以支持,对于之后的滞纳金,则不再支持。被告何韵锋和被告梁少琴为夫妻关系,被告何韵锋与被告梁少琴的借款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两人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涉案债务可认定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少琴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韵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111785.54元、滞纳金28823.37元及利息(计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为2612.09元,之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梁少琴对被告何韵锋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82.21元(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何韵锋、梁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淑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