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3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松菊、杨胜涛、杨胜波、杨伊与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李道发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菊,杨胜涛,杨胜波,杨伊,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李道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民初713号原告:李松菊(杨金龙妻子),女,住湖南省泸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启金,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胜涛(曾用名杨军华,杨金龙长子),男,住湖南省泸溪县。原告:杨胜波(杨金龙次子),男,住湖南省泸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明,男,住湖南省泸溪县。原告:杨伊(杨金龙女儿),女,住湖南省泸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启金,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邵阳市双清区。法定代表人:蒋国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邵阳市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道发,男,住湖南省泸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松菊、杨胜涛、杨胜波、杨伊与被告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顺公司)、被告李道发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杨胜涛和原告杨胜波、杨伊、被告湖南六顺公司、李道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菊、杨胜涛、杨胜波、杨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杨金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08867元、丧葬费26946元、医疗费4860元、交通差旅费13000元和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303673元,按50%进行赔偿即151836.5元;2.判令被告承担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松菊的丈夫、杨胜涛、杨胜波、杨伊的父亲杨金龙于2015年农历11月12日早上八点钟左右在凤凰县官庄乡龙潭村国土整治项目工地上突发疾病,因被告没有及时将杨金龙送医院抢救,延误了最佳抢救时间,杨金龙于当天下午4点钟左右去世;该项目的合同发包方是凤凰县国土资源局,承包方是六顺公司,六顺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李道发具体施工;杨金龙在工地突发疾病后没有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处。被告六顺公司答辩,杨金龙与六顺公司没有雇佣关系,本案亦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道发答辩,1、对杨金龙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2、杨金龙病发后已积极送往医院救治,杨金龙的死亡与李道发无关;3、杨金龙不是李道发聘请,而是李云洋聘请为周云,李长左、李云洋3个人做饭的,工资130元/天,由李云洋发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六顺公司承包了凤凰县官庄乡龙潭村等五个村土地开发项目施工工程,后六顺公司与李道发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六顺公司将其承包的该项目施工工程交由李道发具体施工。二、李道发通过帮其在工地管工的李云洋(李道发叔叔)请来杨金龙、李长左、周云到该工地上做工,杨金龙负责做饭,工资130元/天,通过李云洋支付给杨金龙,李长左、周云负责打岩;2015年12月22日(农历11月12日)早上八点钟左右,杨金龙在工地上煮完饭后(李长左、周云亦吃饭了)准备回去时突然发病晕倒,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三、杨金龙,1954年1月20日出生,系农业户口;2015年12月22日,即发病当天,杨金龙因脑出血救治无效在医院病房死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李道发与杨金龙双方构成什么关系。用工方招用已达退休年龄的人员从事劳动时,双方构成劳务关系;本案中,李道发通过李云洋招用已达退休年龄的杨金龙到工地上做饭,李道发与杨金龙双方构成劳务关系。二、李道发与六顺公司之间的关系。本案中,六顺公司与李道发签订的虽是《内部承包合同》,但李道发是以六顺公司的名义对该项目工程进行具体施工,李道发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李道发与六顺公司之间实为挂靠行为、是挂靠关系。三、劳务人员在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用工方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有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在场人李云洋、李长左、周云均证实杨金龙是在工地上煮完饭后,准备回家时突发疾病救治无效死亡;故:1、杨金龙的死亡不是源自外界的因素,而是属于自身机能变化的结果,是由于自身疾病发作而导致人身死亡,并无他人的行为参与或受他人的物件危险而发生的事故,其发生原因与用工方无关,不属于遭受人身损害的范畴,原告要求被告对杨金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杨金龙的死亡势必给其家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用工方虽然对其死亡没有过错,但其作为杨金龙提供劳务的受益人,从公平原则出发,应当酌情由用工方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为妥;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酌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60000元。综上所述,在该项目施工工程中,李道发和六顺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而劳务人员杨金龙系在该工地上突发疾病死亡,故挂靠人李道发和被挂靠人六顺公司应当对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李道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补偿杨金龙家属即原告李松菊、杨胜涛、杨胜波、杨伊60000元,被告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李道发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松菊、杨胜涛、杨胜波、杨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元,原告负担2036元,被告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李道发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兵权代理审判员 彭路遥人民陪审员 韩志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歌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57、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