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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兖州市西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毛仲英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兖州市西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毛仲英,程振田,张月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兖州市西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五里庄,组织机构代码:16611784-X。法定代表人:李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良振,山东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仲英,女,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兖州漕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振田,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德,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上诉人兖州市西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仲英、原审被告程振田、张月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毛仲英提交的记工单显示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12年5月-12月,而被上诉人张月德与被上诉人程振田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毛仲英主张的欠款是否是在上诉人兖州市西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山东名世矿业机械有限公司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时所欠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兖州市西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平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