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娟诉被告张熙、黄爱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娟,张熙,黄爱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C}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02民初323号 原告:杨文娟,女,生于1978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谭守龙,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熙,男,生于1976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熊庆,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爱琼(系被告张熙之妻),女,生于1974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杨文娟诉被告张熙、黄爱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守龙,被告黄爱琼,被告张熙的委托代理人熊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娟诉称:2014年2月,二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向二被告提供借款60万元,月息5%,借款期限6个月,并按月支付利息,二被告以其自购的位于巴州区XX苑2号楼负1层负外3号房屋作抵押等协议内容。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张熙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存25万元,通过原告建行账户转入张熙账号人民币23万元,通过工行巴中金桥支行转入被告账户人民币12万元,三次共计60万元。2014年2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原告人民币60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时在借条中注明了借款抵押、利息支付等借款协议的相关内容。尔后被告仅支付7个月利息,2016年初被告收房租后仅支付1万元。原告为此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本息,但二被告仅承诺清偿却未有实际还款行为,故酿成纠纷。现起诉要求:1、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按年利率24%的利率计息。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熙、黄爱琼辩称:原、被告系熟人,原计划合伙做工程,后看到投资无望就将原投资款转化为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张熙已向原告偿还9次,每次偿还3万元,共计偿还27万元;除此外黄爱琼还向原告卡上存现金2万元。请求在本金中扣减已偿还的29万元。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二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分三笔共计向被告转款60万元。2014年2月25日,二被告张熙、黄爱琼在载明:“今借到杨文娟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借款人:张熙、黄爱琼。2014.2.25日。”的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二被告签名的下方还注明:“此借款以张熙、黄爱琼夫妇在巴中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门市房作抵押(购房合同号(2010)XXXXXXX、缴款发票号000XXXX。借期初定为六个月,按月支付利息。到期或提前偿还时,双方可另行议定细则。另购房合同,缴款发票交与杨文娟保存,待张熙还清此借款后,由杨文娟退还张熙购房合同和缴款发票。2014.2.25日”。二被告在借款后将其与巴中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0)XXXXXXX】和缴款发票原件交与了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庭审中,原告认可二被告按照月息5分,支付了7个月资金利息共计21万元,2016年初被告又支付1万元;但被告称其按照月息5分偿还了7个月资金利息,2016年又偿还了2万元。 同时查明:原告杨文娟与杨军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3日,杨军与被告张熙通电话,被告张熙在电话中认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资金利息按照月息5分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通话录音,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张熙、黄爱琼向原告杨文娟借款60万元,双方对借款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明确约定了资金利息及二被告已偿还了多少债务。 首先,借贷双方是否约定了资金利息的问题。原告为了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月息5分,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2月25日,二被告张熙、黄爱琼签字认可的借条原件,2016年9月13日原告丈夫杨军与被告张熙通话录音,二被告交与原告的编号(2010)XX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缴款发票。虽然二被告仅在借条上半部分签名未在下半部分“注明”内容后签字,但二被告认可借款后其已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缴款发票交与原告,且被告张熙在与原告之夫通电话时认可借款双方口头约定资金利息为月息5分。加之双方均认可借款后被告是按照每次3万元(600000元×5%)向原告还款的,双方仅对偿还的次数各执一词。综上,原告杨文娟提供的证据形成了锁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根据民事证据的盖然性规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资金利息为月息5分的事实予以确认。 其次,对于被告方已偿还部分债务的认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方对其已偿还原告款项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庭审中被告仅向本院提供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存取款机打印凭证》,但该凭证无显示内容。而原告方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方共计偿还了资金利息22万元(7个月×3万元+1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方自认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被告已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月息3分)部分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即截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余下本金应为508050.45元,即600000元-(3万元-60万元×3%)=588000元-(3万元-58.8万元×3%)=575640元……=508050.45元。2014年9月25日后,按照月息2分计算,其资金利息为10161.01元(508050.45元×2%),故2016年被告方又偿还的10000元显然应认定为资金利息,在利息中予以扣减。据此,被告应以余下本金508050.4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含已支付10000元)。 综上,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熙、黄爱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杨文娟借款508050.45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8050.4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含被告已支付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张熙、黄爱琼负担8800元;由原告杨文娟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青 人民陪审员 张 晓 蓓 人民陪审员 杨 志 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