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3执1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延文申请杨东林杨益荣买卖合同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延文,杨东林,杨益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1166-2号申请执行人杨延文,男,汉族,1981年4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杨东林,男,汉族,1978年12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杨益荣,女,汉族,1972年9月4日出生,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在执行杨延文与杨东林、杨益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盐民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2000元,案件受理费1404元,执行费380元,共计3378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二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杨东林、杨益荣的银行账户。被执行人杨东林、杨益荣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杨东林、杨益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杨延文,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博审判员 陈建宝审判员 高 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和 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