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4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4365姚影与杨康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影,杨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4365号申请执行人:姚影,女,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被执行人:杨康,男,1968年3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1613号判决书:一、被告杨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皮维民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万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会增、姚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三、被告郭凤楼、王连宗对被告杨康的15万元借款本金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因被执行人杨康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姚影于2016年8月23日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9日向被执行人杨康送达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名下车辆;通过房产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线索。2017年3月15日与申请人谈话,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名下财产线索及人身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杲 远审判员 程冬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