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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怀容与XX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容,XX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273号原告:李怀容,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粮农,住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晓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举,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351335431W(1-1)。负责人:程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洲权,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怀容与被告XX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庆城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月19日至3月3日为鉴定期间)。原告李怀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晓东、周锐,被告XX举,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城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洲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256.3元【医疗费8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14.22元/天×60天=6853.2元,误工费85.16元/天×120天=10219.2元,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10%=583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下午,被告XX举驾驶皖H×××××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岳西县黄尾××村支路××米××时与项平驾驶的无牌燃油机动车(车后乘坐人李怀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举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岳西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被告XX举驾驶的皖H×××××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安庆城区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被告XX举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我垫付的费用直接去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城区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诉求部分过高,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天数没有异议,标准应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14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费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户口本原件,且事故发生在2016年,所以应按照10821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交通食宿费没有票据,应按照10元/天计算,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即李怀容的残疾赔偿金,因李怀容提供的户口本载明其为粮农,且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两年来一直在城镇居住或者务工,故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李怀容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下午,XX举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轻型货车,行驶至岳西县××××村支路与项平驾驶的无牌燃油机动车相撞,致项平车载的乘坐人李怀容受伤,李怀容当天即到岳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等多项伤情,至1月20日出院。XX举垫付了李怀容的医疗费,此款不在其诉讼请求内。李怀容自付医疗费891.9元。XX举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李怀容无责任。李怀容的伤残等级、三期,经其申请,并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怀容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李怀容伤后的误工期120日为宜,营养期90日为宜,护理期60日为宜。鉴定费1800元,由李怀容支付。皖H×××××号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安庆城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险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各一份,该起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综合以上确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李怀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根据发票认定为891.9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的营养期,其按2700元(90天×3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符合规定,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鉴定的误工期,其按10219.2元(85.16元/天×12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李怀容伤后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依据相关规定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为6853.2元(60天×114.22元/天),人保财险安庆城区公司认为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80元/天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李怀容主张交通食宿费1000元,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支持600元;李怀容主张伤残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依法核定为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李怀容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218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怀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相应损失应当获得赔偿,XX举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李怀容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怀容所核定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均由人保财险安庆城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由本院依法决定;人保财险安庆城区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怀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2184.3元;二、驳回原告李怀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计1028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8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承担2400元、原告李怀容承担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柳林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卢 朗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别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加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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