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1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与姜法寿、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姜法寿,王娟,薛心兵,黄国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2043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51号。负责人:张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港,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原告职工。被告:姜法寿,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王娟,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薛心兵,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黄国生,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与被告姜法寿、王娟、薛心兵、黄国生金融借款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法寿、王娟、薛心兵、黄国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7838.49元及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娟、薛心兵、黄国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7日,被告姜法寿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7.88125‰。由被告王娟、薛心兵、黄国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具��起诉。被告姜法寿、王娟、薛心兵、黄国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与被告姜法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姜法寿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约定逾期利率为在实际执行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娟、薛心兵、黄国生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姜法寿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姜法寿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姜法寿在《借款借据》中签名捺印。《借款借据》上载明:贷出日为2015年7月7日,到期日为2016年4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88125‰。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付本息。截止2016年10月1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7838.4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姜法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主动、全面的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娟、薛心兵、黄国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法寿、王娟、薛心兵、黄国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法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7838.49元及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娟、薛心兵、黄国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8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698元由被告姜法寿、王娟、薛心兵、黄国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林人民陪审员 李广业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