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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林顺治、福州鸿华兴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顺治,福州鸿华兴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顺治,女,汉族,1975年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鸿华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桔园一路101号龙苑C组团16号楼205单元。法定代表人:薛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豪,福建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顺治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鸿华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华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顺治,被上诉人鸿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豪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回春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书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5594.74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部分;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林顺治在对账单中只是对货款金额进行核对,其中林顺治书写的“每月还一万,到年底未还按付利息1.5%”系要约,未得到鸿华兴公司承诺;2、从鸿华兴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的逾期利息来看,其不同意林顺治主张的“每月还一万,到年底未还按付利息1.5%”;3、鸿华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月还一万,到年底未还按付利息1.5%”系双方协商。鸿华兴公司辩称,1、林顺治拖欠货款,鸿华兴公司至少三次书面催讨,林顺治屡次承诺还款后又违约。林顺治不诚信,应当给予制裁。2、因林顺治2016年2月7日的付款承诺没有兑现。经鸿华兴公司催讨,林顺治于2016年3月18日再次向鸿华兴公司承诺付款,并在林顺治提供的2016年2月7日这张对账单上重新签上“每月还一万,到年底未还按付利息1.5%”内容,并签字。这些内容不是鸿华兴公司单方发出的邀约,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林顺治的还款承诺。根据交易习惯,债务人在对账单上写上还款承诺,债权人接受对账单,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债权人以默示的方式对债务人的付款承诺予以接受。因此,林顺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鸿华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林顺治向鸿华兴公司支付货款105594.74元;二、判令林顺治向鸿华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480.58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9月2日共497天,具体计算至林顺治付清欠款止);三、判令林顺治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开始,林顺治陆续向鸿华兴公司购买纸、油墨等材料。2015年4月24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林顺治共欠鸿华兴公司货款131594.74元,林顺治在鸿华兴公司出具的对账清单上签字。后林顺治于2016年2月7日偿还货款9000元,尚欠货款122594.74元。同日,鸿华兴公司重新出具对账清单,林顺治在对账清单上签字捺印。2016年3月1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林顺治每月还款10000元,年底付清,若到年底款未付清,余款需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此,林顺治在2016年2月7日的对账清单上书写“每月还1万元,如到年底款未付清,余款按付利息1.5%”字样。之后林顺治仅于2016年6月16日以其债权抵偿17000元货款,未再支付任何款项。为此,鸿华兴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林顺治欠鸿华兴公司货款105594.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鸿华兴公司请求林顺治偿还,本院予以支持。鸿华兴公司要求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然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就货款偿还及相应违约责任达成约定,有对账清单上林顺治手写的“每月还1万元,如到年底款未付清,余款按付利息1.5%”字句为证,而该日期晚于双方对账、林顺治签署对账清单的时间,故本案应以该约定为准。林顺治未依约从2016年3月18日起按月还款10000元,视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则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为宜。林顺治抗辩其还款计划未经鸿华兴公司承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鸿华兴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还款计划系双方一致协商,故林顺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林顺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鸿华兴公司货款105594.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5594.74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要约系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订立合同的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林顺治在对账单中写明“每月还1万元,如到年底款未付清,余款按付利息1.5%”,应当视为系对已经订立的借款合同中还款事宜的承诺,而非订立合同的要约。林顺治应当根据该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林顺治主张双方并未就该承诺达成一致意见。但鸿华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对该还款承诺予以认可,故林顺治主张鸿华兴公司对该还款承诺不予认可,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林顺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11元由上诉人林顺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长  缪 羽审 判 员  唐宇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林 伟书 记 员  蒋莉莉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