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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申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应子超与永康市公安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应子超,永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申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应子超,男,汉族,1957年4月21日出生,住永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康市公安局,住所地永康市东城街道丽州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曙初,局长。再审申请人应子超因与被申请人永康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行终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应子超申请再审时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判决认定应子超于2015年8月5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行为的事实,只有受指使的古山镇信访组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证据的来源、合法性及客观真实性均不能成立,依法不应认定。一、二审法院根据信访询问笔录等违法证据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一、二审判决没有真实记录法庭审理案件的内容,再审申请人在庭审中对每一份指控证据均有十分详细的质证意见,一、二审判决竟提都不提,对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则一一罗列,事实上并没有予以查明。3.一、二审判决认定永康市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正确是错误的。如果本案事实成立,也应适用《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即行为人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予处罚。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自动有效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不予处罚。行为人已着手实施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不予处罚。一、二审判决对该法律解释视而不见,以再审申请人在北京上访即视为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认定涉案处罚正确荒唐至极。综上,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永康市公安局提交答辩意见称:1.经调查,再审申请人曾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于2015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训诫。再审申请人又同胡迎春、王秋芬、池宝珍因村里征地相关事宜于2015年8月5日到北京市中南海非正常上访。以上事实有应子超、胡迎春、王秋芬、池宝珍的陈述和申辩、训诫书、浙江省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告知书、浙江省金华市驻京信访工作组谈话笔录、身份事项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都有再审申请人等人自己的签字捺印,并在一、二审公开审理中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真实、合法。再审申请人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不能成立。2.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再审申请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再审申请人对《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进行了刻意删减,二审中答辩人已经提交该解释全文并当庭向再审申请人进行了释明。再审申请人在公安机关已经明确告知其北京市中南海等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并对其第一次非正常上访的行为进行训诫的情况下,为了给当地政府施加压力,仍伙同他人不顾后果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非正常上访,实际上已经造成不良影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不存在预备、中止、未遂情形,不能适用《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被申请人永康市公安局提交的再审申请人应子超及案外人胡迎春、王秋芬、池宝珍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训诫书及浙江省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告知书,浙江省金华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对再审申请人应子超及案外人胡迎春、王秋芬、池宝珍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证明再审申请人应子超与胡迎春、王秋芬、池宝珍在因到北京××被永康市公安机关训诫的情况下,仍于2015年8月5日下午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走访的事实。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员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天安门等地区作为具有重大政治影响和国际影响的区域,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故被申请人永康市公安局根据上述事实和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再审申请人应子超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无明显不当。再审申请人应子超认为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应子超主张80万元的行政赔偿,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应子超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亦无不当。综上,应子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应子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