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6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周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刑初48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5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江西省泰和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男,1993年1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5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陈某1在中国建设银行泰和快阁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其误以为自己申办的信用卡未通过审核。遂与代办信用卡业务的被告人刘某甲联系并将自己的身份证和手机卡交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将陈某1手机卡安装在自己的手机上,不久后,被告人刘某甲的手机上收到中国建设银行上海信用卡中心发来的短信,提示陈某1申请的信用卡已通过审核可前往泰和县领取。被告人刘某甲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提议先领取该信用卡透支钱用,刘某甲同意。2016年2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到泰和县领取了该张信用卡,利用该张信用卡透支提现共计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分得5000元(其中3000元经被告人周某甲要求借给他人),被告人周某甲将剩余6000元用于个人开销。二被告人刷卡消费后无力偿还欠款,导致银行催收还款直到案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11000元人民币后不予归还,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同时二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辩称,其与被告人刘某甲冒用被害人陈某1的信用卡透支现金11000元属实,但其没有要求被告人刘某甲将其中3000元借给他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被害人陈某1在中国建设银行泰和快阁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1000元。被害人陈某1将自己的手机号码用作联系方式留在申请表中。过了一段时间后,被害人陈某1未收到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管理部门的任何信息,其误认为自己申请办理的信用卡未通过审核。后被告人陈某1通过路边小广告与代办信用卡业务的被告人刘某甲取得联系,陈某1按照被告人刘某甲的要求将自己的身份证及预留于中国建设银行泰和快阁支行的手机卡交给被告人刘某甲用于代办信用卡。被告人刘某甲取得被害人陈某1手机卡后将该卡安装于自己的手机上。后被告人刘某甲手机上收到一条中国建设银行上海信用卡中心发来的短信,短信提示被害人陈某1于2016年1月5日申请办理的信用卡已通过审核,并注明了信用卡物流单号。被告人刘某甲知道后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周某甲。2016年2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得知被害人陈某1申请办理的信用卡已寄到泰和县邮政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商量先用被害人陈某1的身份证将该张信用卡冒领出来。当日,二人至泰和县邮政公司利用陈某1的身份证及物流单号将陈某1的信用卡领出。被告人周某甲提议利用陈某1的信用卡先透支现金出来供二人使用,被告人刘某甲同意。当日被告人周某甲将该信用卡激活后,二被告人在未经得被害人陈某1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该信用卡透支提取现金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分得5000元,被告人周某甲分得6000元。事后,二被告人一直未将此事告知被害人陈某1,亦未归还上述透支款项。2016年6月27日,被害人陈某1得知自己的信用卡被人冒用并透支后至泰和县公安局报警。后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先后到泰和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所得赃款及应支付银行的利息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陈某1。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2、刘某1、刘某2的证词,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该信用卡透支消费等相关流水明细清单、信用卡停用通知书、还款清单,泰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信用卡照片,泰和县邮政公司物流状态单、领卡记录单,领条,泰和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归案情况及退赃说明,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被害人陈某1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现金共计人民币11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冒用他人信用卡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均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均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龙峰审 判 员  吴好武人民陪审员  潘美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