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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2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董殿发与杨望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殿发,杨望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203号原告:董殿发,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纯玲,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望新,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殿发与被告杨望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殿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纯玲,被告杨望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殿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613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工程款35358.2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将春茗房地产公司住宅楼外墙抹灰保温颗粒工程承包给原告,26元/平方米,反跳1元/平方米,合计27元/平方米。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劳务费32000元,剩余工程款未付。被告杨望新辩称,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外墙保温颗粒厚度不能少于8公分,达到8-10公分,但原告施工工程未达到该标准,后由被告另外找黄树清进行了加厚处理,才达到施工标准,被告为此支付黄树清工程款36320元。原告完成工程2594.3平方米,工程款70046.1元,扣除已给付原告32000元,另行雇黄树清加厚处理的36320元,被告多给付原告工程款1274.2元。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274.2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为:李新平与王会雷签订的关于外架子拆除劳务合同一份,王会雷的证人证言(出庭作证),4号楼的施工图纸,证明脚手架2013年8月5日拆除,被告不可能在同年的8月8日另找人抹灰;4号楼14轴没有南侧,被告的监理通知单虚假。经质证,被告认为李新平、王会雷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脚手架不可能三日内拆完;图纸无法证实工程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证据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3)牙刑初字第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年8月8日黄树清与杨望新签订的协议书,黄树清(同时出庭作证)工资明细表,杨德超的收款证明,工人领取工资明细,综合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未达到要求的厚度,被告另外雇佣黄树清加厚处理,给黄树清费用3632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定,对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经过鉴定,外墙保温厚度达到8公分,符合合同约定,但该厚度是否经过后期处理形成,该组证据不足以认定。3.关于牙克石市学府名苑小区4号楼工程外墙保温厚度技术鉴定书,该鉴定由被告申请作出,证明被告聘请黄树清在原告抹灰的基础上另行加厚达到八公分标准,原告的外墙保温颗粒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质证认为该工程是一次性成型的,该证据不能证明黄树清抹灰。本院认为,该鉴定内容为外墙保温厚度是否达到8公分标准,不能证明是否经过二次抹灰;被告申请对该工程二次抹灰等事项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间选取鉴定机构并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殿发与被告杨望新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将春茗房地产公司住宅楼外墙抹灰保温颗粒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外墙保温颗粒厚度8-10公分,不得少于8公分,27元/平方米。不合格工程造成的返工、返修由原告负责,被告不承担费用。原告完成工程2605.86平方米,被告应付工程款70358.22元,被告已经支付劳务费35000元,尚有35358.22元工程款未付。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体现的是劳务关系。原告董殿发与被告杨望新签订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将春茗房地产公司住宅楼外墙抹灰保温颗粒工程承包给原告,27元/平方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工程不符合约定,另行雇佣黄树清进行加厚处理后达到标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存在另行处理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完成工程2605.86平方米,按照27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应付工程款70358.2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5000元,尚应给付35358.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5358.2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反诉,但未依法交纳反诉费用,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望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董殿发劳务费3535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由被告杨望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艳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