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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典鸥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和燕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典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和燕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515号原告:周典鸥,男,汉族,1931年6月5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为胜,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和燕路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258号。负责人:何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综合管理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员工。原告周典鸥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和燕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和燕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典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为胜,被告建行和燕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典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存款被盗取的损失5万元及利息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开立退休存折已有几十年。2009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取款后存折丢失,次日原告就到被告处挂失,同年5月6日被告为原告补办了新存折,在此期间原告账上的存款被被告工作人员以原告名义取走5万元,当时原告并不知情。直到2016年8月中旬,原告在家中无意发现遗失了8年的老存折,才发现账上少了5万元。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出示了银行流水单以及取款凭条,但取款凭条和银行汇(本)票申请书上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予认可,为此,原告报警处理,公安机关认为系经济纠纷,要原告到法院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周典鸥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1、2009年5月5日取款凭条、汇(本)票申请书,证明该5万元是通过本票的方式取走,而不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取款凭条、汇(本)票申请书的“周典鸥”签字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没有办理过该业务。证据2、活期账户明细,证明2009年5月5日原告帐户被取走5万元。被告建行和燕路支行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证据不全面。被告建行和燕路支行辩称:原告诉称均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办理了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本票后,转至原告在兴业银行的帐户内。原告的存取款是要凭其自己的密码存取的,原告有谨慎和严格保管的义务,原告没有说过其密码被盗取的事情。原告诉称2009年4月26日办理了存折挂失手续,但并没有证据,原告实际上是2009年5月6日办理的挂失手续。本案系储蓄存款纠纷,如确如原告所说其5万元被取走,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办理存取款业务为2009年5月5日,称2016年才发现5万元被取,该7年间原告一直在进行存取款业务,不符合常理,且已超出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行和燕路支行针对其抗辩意见举证如下:证据1、取款凭条正面、背面。证据2、存款利息清单。证据3、存款凭条正面、背面。证据4、取款凭条正面、背面。证据5、原告开立的银行汇(本)票申请书第一联、第二联。证据6、业务收费凭证。证据7、原告周典鸥身份证。证据8、银行本票正面、背面。证据9、挂失申请书。证据10、业务收费凭证。证据11、活期存款特殊事务查询。证据12、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原告周典鸥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并未办理5万元的银行本票,也未在兴业银行开立账户,被告证据上的签字都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的;2009年4月26日办理了存折挂失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典鸥系建行和燕路支行的储蓄客户。2009年5月5日,周典鸥从其名下账号为13×××73的账户中支取七天期通知存款50131.32元,产生利息6.77元,合计本息50138.09元。周典鸥随即将上述50138.09元存入其账号为13×××27的账户中,同时,周典鸥取出5万元办理了一份金额为5万元的本票,支付手续费1.20元。周典鸥收到上述本票后,前往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本市湖北路1号),将5万元存入其账号为40×××02(卡号为40×××89)的账户中,同时,又将该笔5万元转入其在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账户中。2009年5月6日,周典鸥至建行和燕路支行办理上述账号为13×××27存折的挂失手续,支付挂失费10元,建行和燕路支行当即为周典鸥重新办理了一份存折,周典鸥持该存折一直使用至今。本院认为,周典鸥与建行和燕路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提供的证据应当能充分证明案件的事实,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通过对周典鸥举证的取款凭条、汇(本)票申请书和建行和燕路支行举证的存款凭条、取款凭条、汇(本)票申请书、本票以及银行进账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等证据的充分质证,本案事实已十分清楚,即周典鸥于2009年5月5日将其账号为13×××27账户中的5万元存款通过办理本票形式,持票后存入其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的账户中。并非如周典鸥诉称的其5万元存款被建行和燕路支行工作人员取走。周典鸥诉称其账号为13×××27的存折于2009年4月25日遗失,次日至建行和燕路支行办理挂失手续,并无证据证明,应由周典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建行和燕路支行举证的挂失申请书则能证实,周典鸥的前述存折是周典鸥在2009年5月6日办理挂失的。虽然周典鸥申请对取款凭条和汇(本)票申请书上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但本院认为周典鸥单凭取款凭条和汇(本)票申请书这两份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本案事实,鉴定与否对上述查明的事实均不产生影响。本院为防止周典鸥进一步产生损失(即承担鉴定费用),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同意。综上所述,周典鸥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典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7.50元,由原告周典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海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