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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吉庆、廖运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庆,廖运伟,史富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8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吉庆(又名“陈农业”),男,汉族,1980年7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住。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刘炳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景晴,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运伟(又名“廖小伟”),男,汉族,1990年9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县,小学文化,打工,户籍登记地址:吉林省通化县,住吉林省通化县,暂住东营市东营区。2013年3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史富喜,男,汉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宜君县,中专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址:陕西省宜君县,住东营市东营区。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吉庆、廖运伟、史富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吉庆、廖运伟、史富喜,辩护人刘炳杰、刘景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吉庆、袁海龙(在逃)与陈某2因东营市东营区东赵村农贸市场的经营权发生矛盾。2015年7月21日21时许,由被告人陈吉庆提供陈某2等人所处位置,由袁海龙纠集史富喜、廖运伟等人驾车来到东营区海通路粤港主题餐厅门口,史富喜、廖运伟等人持刀、棍将陈某2及其父亲陈某1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在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VESA酒吧门口,毛某酒后与尚某发生争执,与毛某一起的被告人廖运伟持匕首将尚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吉庆、史富喜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一人受轻微伤;被告人廖运伟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受轻伤、一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运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陈吉庆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认可,但提出袁海龙与陈某2之间早有过节,案发当天在他离开烧烤摊三四十分钟后袁海龙给他打电话,向他询问陈某2的位置及穿着,他感觉到袁海龙可能要去打陈某2,但并没有想到后果这么严重。被告人陈吉庆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吉庆在犯罪中仅起到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运伟、史富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陈吉庆与被害人陈某2等人在东营市东营区海通路粤港主题餐厅门口烧烤摊商议东赵村农贸市场经营权问题,后因协商未果陈吉庆离开。当晚21时许,由被告人陈吉庆提供陈某2等人的位置,由袁海龙(在逃)纠集史富喜、廖运伟等人驾车来到粤港主题餐厅门口,史富喜、廖运伟等人持刀、棍将陈某2及其父亲陈某1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2(又名“陈北京”)2015年7月23日述称,2015年7月21日晚上8点左右,陈农业和陈吉波到他经营的海通路粤港餐厅门口烧烤摊找他谈盛世龙城菜市场搬迁和选址的事,双方谈了一会没有谈好,陈农业和陈吉波就先走了,他和王某、徐生荣继续在烧烤摊上吃饭。过了几分钟,他感觉到背后被人打了一下,他回头看到一个高个男子手里拿着棍棒,他就跟这个男子厮打在一起,接着又从南面跑来五、六名拿着刀、棍的男子,往他身上乱打乱砍,当时他父亲陈某1正在隔壁桌吃饭,看到后站了起来,也被这几名男子打了,后来这些人就跑了。他怀疑是陈农业找人打的他们,当晚他和陈农业商议市场摊位问题的时候,陈农业扬言要找人收拾王某。(2)被害人陈某12015年7月23日述称,2015年7月21日晚,他和徐云荣在其经营的海通路粤港餐厅烧烤摊吃饭,他儿子陈某2和王海北、徐生荣、陈农业、陈吉波在另一桌喝酒,后来陈农业和陈吉波先走了,过了几分钟从南边跑来五、六名拿着刀和棍子的男子,什么话也没有说就冲着陈某2和王海北乱打乱砍,他和徐云荣就站起来,那五、六名男子又冲着他们两个乱打乱砍,然后这几名男子就分别往南往北跑了,他就被送到医院了。2、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证实,2015年袁海龙和陈农业在东赵村建市场,他负责在那里看着,陈北京和另一个人去停工,把干活的赶走了,陈北京走后陈农业过去问了问情况,然后把陈北京停工的事告诉了袁海龙。下午四五点钟,袁海龙叫他到史富喜的住处,告诉他、史富喜、小伟关于陈北京停工的事,说明天去把陈北京砍了,还拿了四件黑色作训服,说是去东赵时穿。第二天晚上袁海龙给他打电话,他故意没接,史富喜来敲他的门,他也没有开。晚上九点左右,他在集萃苑南门胜大超市门口看见史富喜往住的地方跑,他问史富喜干什么去了,史富喜说去东赵砍陈北京了。后来他和史富喜又说起这件事,史富喜说办事时袁海龙没有下车,他、小伟和袁海龙从广饶叫来的两个不认识的小孩把陈北京砍了,之后他们就分头跑了。(2)证人王某(又名“王海北”)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陈某2、陈吉波、陈农业、徐升龙在粤港餐厅门口吃烧烤,陈吉波和陈农业吃了一会就走了,几分钟后从南面冲过来四、五个拿着砍刀和铁棍的小伙子,过来后就打他们,之后就跑了。陈某2的胳膊被砍伤,陈某2父亲的头、胳膊被砍伤,他胳膊上挨了一铁棍。(3)证人徐某证实,2013年他与盛世龙城物业经理王建光达成口头协议,他每年给物业20000元承包费,盛世龙城市场由他管理收费。2015年7月,盛世龙城天业物业公司把市场承包给了陈吉庆,在此之前陈吉庆没有参与过市场的管理和收费。3、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2015年9月22日,办案民警对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海通路与华纳大街路口南侧约100米处路西侧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制作现场方位图一张、拍摄现场照片四张。4、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史富喜辨认照片确认袁海龙、陈吉庆、廖运伟、于某就是其材料中所称的袁海龙、陈农业、廖小伟、于某。(2)被告人廖运伟辨认照片确认袁海龙、史富喜、于某就是其材料中所称的袁海龙、石富喜、于磊。(3)证人于某辨认照片确认史富喜、袁海龙、廖运伟就是其材料中所称的史富喜、袁海龙、小伟。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7月21日22时左右,几名男子持刀、棍对在烧烤摊吃饭的人员进行殴打。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吉庆2016年7月26日、7月27日供称,2015年7月份陈某2被打的那天晚上,他和陈某2等人在粤港餐厅门口烧烤摊吃饭,商量合作市场的事,因为没有谈成他就回家了,大约过了两个小时,陈某2给他打电话说被人砍了。他去吃饭前告诉过袁海龙要到陈北京的烧烤摊吃饭,其他的没有说。其在庭审中供称,当晚他从烧烤摊离开四十分钟后袁海龙给他打电话,向他询问陈某2的位置及穿着,他感觉到袁海龙可能要去打陈某2,但并没有想到这么严重。(2)被告人史富喜2016年7月14日供称,2015年7月份的一天,于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给海龙帮忙,同时让他买上两副手套。他买了三四副白手套回到集输公寓宿舍,一两个小时后廖小伟叫他走,并让他照顾好自己。他、袁海龙、廖小伟分别开车去了西二路万通加油站附近,袁海龙又联系了别人,二三分钟后两个男的开着一辆黑色大众车过来,有人喊了句“带上东西”,他们就从廖小伟开来的奔驰车后备箱拿了打架的工具放到黑色大众车上。袁海龙让他们把各自的车放在自己能找到的地方,方便打完架离开现场,他就把车放在了黄河路中石化加油站东南角,半小时后袁海龙开着黑色大众车接上他,副驾驶上是廖小伟,他和那两个男的坐在后面。袁海龙开车沿黄河路往东走,从东赵菜市场往北走了二三百米,把车停在路边,然后给陈农业打了电话,听意思是陈农业和被打的一方在一起吃饭,等陈农业走了之后再动手,陈农业还说对方叫陈北京,穿着白色裤子、花衬衣,年龄大的是陈北京的父亲。袁海龙挂电话后,开车带着他们转了一圈,在路西侧银行门口附近有四五个人在外面吃饭,他们知道那就是要打的人,袁海龙说不要打的太狠,就是教训教训对方。袁海龙把车停在现场南边三四百米路东侧,他拿了木棍、廖小伟和另外两名男子每人拿了一把砍刀,他们下车后袁海龙就开车走了。那两名男子中年龄大的在最前面,廖小伟在中间,他和年龄小的在最后,那个年龄大的拿着砍刀冲过去先动了手,之后他们也动手了,当时场面很混乱,他没注意打没打到人,也没看见其他人是怎么打的。打了二三分钟,对方又来了一些人,他们就跑了。之后他打车回到了集输公寓,袁海龙让他把衣服脱下来,然后拿着他的衣服开车走了。这次打架是袁海龙和陈农业组织的,具体怎么商量的他不清楚,是为了东赵菜市场收费或者签合同的事。(3)被告人廖运伟2016年7月14日、8月18日供称,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袁海龙让他帮个忙,他并不知道是去干什么,袁海龙开着黑色卡宴越野车把他拉到一个地方,之后又让他上了一辆北京现代轿车,他坐在副驾驶上,开车的是石富喜,后来他又上了一辆黑色别克轿车,他坐在副驾驶上,开车的是袁海龙,车座下面有斧头和镐把,石富喜、另外两个不认识的男子也上了车。袁海龙给了他一件黑色上衣让他穿上,然后开车到了东赵村盛世龙城一个十字路口的东南角,袁海龙在车上指了指对面烧烤摊上一个摊位,说“你们打完走就行了”。然后他们四人就对着那桌打了过去,那桌大约有四、五人,他拿着斧头对着他们砍,具体砍了多少下他也不清楚,另外三人拿着镐把和砍刀,怎么打的他没看清,大约打了一分多钟他就沿东西街往西跑了,跑了几百米远袁海龙就开车把他接上了,然后把他送到了集输。在打架之前一二十分钟,袁海龙接过或者打过陈农业的电话,袁海龙把手机打开免提,他听见电话里是陈农业的声音,陈农业的大体意思是他和被打的那方在烧烤摊上一起吃饭,等他走了之后再动手,被打的那方穿着花花或格格衣服,坐在什么位置,到时候教训教训他。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吉庆供称袁海龙与陈某2之间有过节,案发当晚袁海龙打电话向其询问陈某2位置及穿着时,其已经意识到袁海龙可能会伤害被害人,但其仍将被害人的位置、穿着提供给了袁海龙。被告人史富喜、廖运伟均供称,案发当晚陈吉庆在电话中向袁海龙提供了被害人的位置及穿着,并让袁海龙在他离开后再动手。结合以上三被告人的供述可知,被告人陈吉庆对袁海龙等人欲实施伤害行为系明知,具备伤害他人的共同故意,且在客观上提供了被害人的位置及穿着,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了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陈吉庆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2016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在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VESA酒吧门口,毛某酒后与尚某发生争执,与毛某一起的被告人廖运伟持匕首将尚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廖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廖运伟的供述,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证人毛某、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陈吉庆、史富喜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一人受轻微伤;被告人廖运伟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受轻伤、一人受轻微伤。被告人廖运伟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害人尚某对被告人廖运伟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吉庆、廖运伟、史富喜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被告人陈吉庆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吉庆在犯罪中仅起到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量刑事实:在第一起指控中,被告人陈吉庆、廖运伟、史富喜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在第二起指控中,被告人廖运伟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廖运伟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抓获,同日被告人史富喜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抓获,同年7月26日被告人陈吉庆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抓获,被告人廖运伟、史富喜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陈吉庆在侦查阶段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未予供认,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廖运伟2013年3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1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史富喜2014年7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6月27日,毛某赔偿被害人尚某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尚某对被告人廖运伟表示谅解。上述量刑事实同查明的犯罪事实证据一致,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询问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吉庆、史富喜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一人受轻微伤;被告人廖运伟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受轻伤、一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第一起指控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由被告人陈吉庆提供被害人的位置及穿着,被告人廖运伟、史富喜受他人纠集后持械实施伤害行为,三人均积极参与,且有同案犯在逃,故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现有证据中各被告人所起的具体作用量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吉庆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第二起指控中,被害人对被告人廖运伟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运伟、史富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吉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鉴于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吉庆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运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陈吉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三、被告人史富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婷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常玉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红卫量刑如下:被告人廖运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确定量刑起点为一年九个月,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6个月,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1个月,二起犯罪均使用锐器伤人,增加2个月,确定基准刑为30个月。系累犯,增加10%;系坦白,减少10%;第二起犯罪中未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减少1个月。综上,对被告人廖运伟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被告人陈吉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确定量刑起点为一年九个月,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1个月,使用锐器伤人,增加1个月,确定基准刑为23个月。罪责相对较轻,减少5%;庭审中自愿认罪,减少5%。综上,对被告人陈吉庆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史富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确定量刑起点为一年九个月,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1个月,使用锐器伤人,增加1个月,确定基准刑为23个月。系坦白,减少10%。综上,对被告人史富喜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