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执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红、罗莉与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红,罗莉,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02执1593号申请执行人:杨红,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申请执行人:罗莉,女,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何光荣,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杨红、罗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二申请执行人支付租金75465元、利息3131.59元,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772元。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将本案与申请执行人梁小兵等与被执行人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十四案并案执行。执行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住房五套。现上述五套住房在本院(2016)川1102执1607号张伟与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并予以处置,需等待处置结果。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余建新审判员 毛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