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邹秀珍、梁金贵与韩艳茹、梁小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秀珍,梁金贵,韩艳茹,梁小龙,梁丹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623号原告:邹秀珍,女,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梁金贵,男,195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龙,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艳茹,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梁小龙,男,200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韩艳茹(梁小龙母亲),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梁丹丹,女,199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枫秋,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百合东区**号楼(身份证号码:×××)。原告邹秀珍、梁金贵与被告韩艳茹、梁小龙、梁丹丹交通事故赔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贵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龙、被告韩艳茹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枫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理赔款5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近亲属梁国柱于2016年9月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11月7日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内0426民初4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交强险理赔款110000.00元,判决生效后韩艳茹领取了全部的理赔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理赔款5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答辩人不欠原告任何欠款;2、原告要求分配的赔偿款正在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尚未执行完毕,待确定分配份额且法院执行款到位后再按份额进行分配;3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方案应当按6:1:1:1:1的方案,由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等5人进行分配比较合情合理。本案应属共有纠纷,理由是该案中,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明确,但对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分割的权利人及各自份额并未明确,应经过庭审进一步确认,而在分割前,该笔款项应属共同所有,故应定为共有纠纷。本案相关款项由其他权利人代为领取和保管并无不妥。虽然该笔款项中可能含有其他权利人应得部分,但该赔偿款经依法分割后,其余权利人可依法取回自己应得部分,且案件未经审理无法明确权利人数及份额,故不能够定为不当得利,因此,答辩人不欠原告的任何钱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并进行分配的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等,而死者梁国柱的父母健在、配偶健在、女儿和儿子也都健在,所以他们都有分割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权利。本案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作为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款,按法律规定,其权利主体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及死亡受害者的近亲属,这些人员基于家庭关系而对该笔赔偿金共同享有权利,在未经法院审理明确前,各共有人各自享有的份额处于不明确状态。虽然法律并未对赔偿权利人中近亲属的分配顺序作出明确规定,但现实中配偶无疑是与死者关系最为亲密的人,对死者的人身、经济依赖性最大,对受害人的死亡所承受的精神压力也无疑是最大的。如果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采取在所有近亲属及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明显有失公平。鉴于此,对分配比例,答辩人认为应当结合权利主体间个人收入来源、生活状况、与死者生前的生活亲密程度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方案应当按6:1:1:1:1的方案,由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进行分配比较合情合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6)内0426民初45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被告协议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1100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此款,应由被告给付二原告55000.00元。三被告质证无异议,但二原告要求分得赔偿款数额过高。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应客观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死者梁国柱系二原告之子、被告韩艳茹之夫、被告梁小龙和梁丹丹之父。2016年9月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梁国柱死亡。2016年11月7日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内0426民初4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从交强险理赔款支付给原、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00元,判决生效后,此款由被告韩艳茹领取,二原告要求分割交强险理赔款55000.00元。本院认为,梁国柱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被告双方都造成了极大伤害,原、被告作为死者梁国柱的近亲属,均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韩艳茹从保险公司获得了110000.00元的赔偿款,此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两项,不包括其他赔偿项目,因此,该款的分配,原则上应视原、被告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和依赖程度等因素确定权利人的分配额度。其中被告韩艳茹系梁国柱的妻子,从精神上、物质上是受害最大的一方,酌情应得到赔偿金的45%为宜,即应得到赔偿金49500.00元(110000.00元×45%),二原告作为梁国柱的父母,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酌情应各得到20%的赔偿款为宜,即应得到赔偿金44000.00元(110000.00元×40%),被告梁小龙系梁国柱儿子,又尚未成年,酌情应得到赔偿金10%为宜,即应得到赔偿金11000.00元(110000.00元×10%),被告梁丹丹系梁国柱女儿,现已出嫁,酌情应得到赔偿金5%为宜,即应得到赔偿款5500.00元(110000.00元×5%)。二原告应得到的其他款项应在赔偿义务人赔偿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称应按6:1:1:1:1分配的方案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艳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赔偿金人民币44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0元,原告负担138.00元,被告韩艳茹负担4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