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与南安市诗山镇联兴电脑经营部、黄志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南安市诗山镇联兴电脑经营部,黄志杰,吴云雁,吴艺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1593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诗山支行),住所地南安市诗山镇诗山街草埔尾。主要负责人:苏振南,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山,男,系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培,男,系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南安市诗山镇联兴电脑经营部(以下简称联兴电脑经营部),住所地南安市诗山镇诗山街423-425号。实际经营者:黄志杰,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志杰,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吴云雁,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吴艺芳,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农商行诗山支行与被告联兴电脑经营部、黄志杰、吴云雁、吴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诗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山、傅德培、被告吴云雁、吴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兴电脑经营部、黄志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诗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南安市诗山镇联兴电脑经营部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截止至2017年2月21日共结欠利息、罚息17900元);2.由被告黄志杰、吴云雁、吴艺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全部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经协商一致,被告吴云雁、吴艺芳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云雁、吴艺芳自愿为被告南安市诗山镇联兴电脑经营部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00000及相应的利息、罚息。2015年9月30日,因欠缺资金,被告南安市诗山镇联兴电脑经营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月利率为9.53‰,按月结息。同日,被告黄志杰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南安市诗山镇联兴电脑经营部上述200000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南安市诗山镇联兴电脑经营部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黄志杰、吴云雁、吴艺芳亦未履行其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联兴电脑经营部、黄志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吴云雁辩称,我只是担保人,被告黄志杰作为借款人应该催促他来偿还借款,我和被告吴艺芳去被告黄志杰家里跟其父母说,但是黄志杰父母都不理我们,我觉得如果银行或者你们法院去催讨应该还是有效果的。被告吴艺芳辩称,这笔债务确实是我提供担保,但是我现在经济也非常困难,没办法代黄志杰承担担保责任,我会尽快催促黄志杰还款,但是黄志杰现在已经不知道跑哪里去了,联兴电脑经营部也没有在经营了,我前段时间听说黄志杰在深圳还专门跑去找他,可是找不到人。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原告农商行诗山支行为贷款人,被告联兴电脑经营部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联兴电脑经营部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借款实行固定利率9.53‰,借款用途范围为购买电脑及配件等。如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吴云雁、吴艺芳与原告农商行诗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同意为原告与被告联兴电脑经营部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0万元,原告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与被告联兴电脑经营部办理约定的各类债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被告黄志杰也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一份,自愿同意为被告联兴电脑经营部与原告签订的最高贷款余款为2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人黄志杰、吴云雁、吴艺芳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9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联兴电脑经营部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联兴电脑经营部未偿还借款本金,仅还清原告截至2016年8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之后再未偿还过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相应利息、罚息未偿还。被告黄志杰、吴云雁、吴艺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借款借据、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诗山支行与被告联兴电脑经营部、黄志杰、吴云雁、吴艺芳之间签订的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联兴电脑经营部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联兴电脑经营部应当依约按时偿还贷款和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联兴电脑经营部未偿还借款本金,至今仅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8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之后再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相应利息、罚息未偿还。被告联兴电脑经营部逾期还款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联兴电脑经营部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志杰、吴云雁、吴艺芳自愿为被告联兴电脑经营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联兴电脑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云雁、吴艺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联兴电脑经营部追偿。被告联兴电脑经营部、黄志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安市诗山镇联兴电脑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二、被告黄志杰、吴云雁、吴艺芳应对被告南安市诗山镇联兴电脑经营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云雁、吴艺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安市诗山镇联兴电脑经营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9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南安市诗山镇联兴电脑经营部、黄志杰、吴云雁、吴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冰星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