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667号原告:李宁,男,1993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9日、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李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诉称: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苏N3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6年7月5日21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杨辉路XXX号,原告驾驶苏N3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通行时,撞击固定物,导致车头及底盘损坏,经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定损,为避免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无奈原告至第三方评估公司评估,评估车损为人民币226,924元,先行将车辆维修好。现原告为本起交通事故支付了车辆维修损失226,924元、车损评估费5,0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31,9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车辆维修损失226,924元不认可,因原告不配合被告进行定损,要求进行重新评估;车损评估费5,000元不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李宁;号牌号码为苏N3XX**宝马轿车;新车购置价为483,034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2月;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83,034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5日00时起至2017年4月14日24时止。2016年7月5日21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杨辉路XXX号,原告驾驶苏N3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通行时,不慎撞击固定物,导致车头及底盘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S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就苏N3XX**车辆损失,原告委托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苏N3XX**宝马牌BMW7250KD小型轿车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维修费用损失总金额为226,92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后原告车辆经上海易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支付修理费226,924元后获得相应金额的修理费发票。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就苏N3XX**车辆损失争议,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苏N3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7月5日的评估价值为139,80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4,000元。原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无异议,予以认可,但认为价格过低。被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无异议,予以认可,但认为价格过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被告提供的调查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苏N3XX**车辆损失争议审理中,就苏N3XX**车辆损失争议,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苏N3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7月5日的评估价值为139,80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4,000元。原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无异议,予以认可,但认为价格过低。被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无异议,予以认可,但认为价格过高,被告并提供调查报告,认为本案存在恶意诉讼的现象。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根据调查报告,本案有故意制造的嫌疑,存在恶意诉讼,就此主张,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注意到,本案的重新评估申请系被告方提出,原、被告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价格均不予认可。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亦均未能提供委托司法鉴定报告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故本院认定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具有证明力,本案原告的车损应当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上载明的金额139,800元进行赔付。(二)关于第一次评估费5,000元及第二次评估费4,000元争议第一次评估费5,000元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评估费属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项目,被告依约可以不予赔付。故本院对被告不予赔付评估费的抗辩,予以采信。第二次评估费4,000元,因本院采信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以此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故相应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就本案,被告应赔付原告苏N3XX**车辆损失139,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宁保险金人民币139,800元;二、驳回原告李宁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89元,由原告李宁负担人民币94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4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评估费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阴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