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5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徐智斌与姜大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智斌,姜大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5434号申请执行人:徐智斌,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姜大龙,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徐智斌与被执行人姜大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40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徐智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生效的(2015)兴民初字第40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姜大龙偿还申请执行人徐智斌借款及利息793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1730元、公告费6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0453元,以上共计815783。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姜大龙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根据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下落信息。现本院已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审 判 员 弥天亮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明星书 记 员 张天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