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300号原告:高某,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被告:王某,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高某与王某离婚;2.依法判令未成年子女王某2的抚养问题;3.依法偿还夫妻共同债务67500元。事实和理由:高某、王某于2009年7月相识恋爱,2010年1月25日双方自愿到永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2011年1月23日生育男孩王某2。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不能沟通交流,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王某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高某于2016年5月31日向永昌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321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高某与王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共同生活的迹象,婚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王某辩称,高某所诉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夫妻共同生活时殴打高某的情况存在,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家庭暴力很少发生,高某追求的生活和王某追求的不一致,王某一直在努力,想给高某和孩子更好的生活。永昌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王某曾多次找高某本人和其家人做和好工作,希望婚姻能继续维持,但都没有成功。对高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中高某腿上的伤是双方在撕扯中碰伤。同时为了孩子和家庭,不愿意离婚,但高某态度坚决,同意离婚。孩子假如由王某抚养,则高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对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的贷款无异议,查清余额后由高某、王某各自承担一半。双方在经营鞋店期间向林某借款50000元,经营麻将馆期间借款20000元(记不清债权人名字)、向薛忠借款15000元、李彦庆借款10000元(高某离家出走后王某已偿还),由高某、王某各自承担一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高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2016)甘0321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业务凭证2份及贷款交易明细1份,经王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高某提供照片复印件5张,欲证明王某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王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抗辩照片中高某腿上的伤是双方在撕扯中碰伤,经审查本院认定双方生活中吵嘴打架的事实,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王某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欲证明王某、高某向林某借款50000元、向薛忠借款15000元的事实,高某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庭审中王某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事实在本案中无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某、王某于2009年7月相识恋爱,2010年1月25日双方自愿到永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2011年1月23日生育孩子王某2(男,曾用名王漩)。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高某于2016年5月31日向永昌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321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高某与王某离婚。期间王某曾多次找高某本人和其家人做和好工作,希望双方能继续共同生活,但都没有成功。庭审中王某因高某坚决要求离婚亦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8月20日,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贷款150000元,2017年3月17日查询,本金余额为56450.09元、利息余额为1080.8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高某和王某经永昌县人民法院��决不准离婚后,王某多次努力找高某本人及其家人,希望双方婚姻关系能够存续,但高某不同意。高某再次向永昌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前后本院主持调解无效,高某无和好生活的意愿。庭审后本院预留一段时间,王某又找高某做和好生活工作无果,应准予双方离婚。父母双方是否离婚,不应影响与子女的关系。离婚后,子女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抚养教育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更是父母的义务。父母双方离婚后,还应该相互配合,履行好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本案中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孩子王某2由王某抚养较妥,高某应给付孩子抚养费。因高某无固定收入,结合本案实际,高某应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对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贷款本金余额56450.09元、利息余额1080.83元,共计57530.92元,由高某、王某各自承担28765.46元。对王某提出向林某借款50000元,经营麻将馆期间借款20000元(记不清债权人名字)、向薛忠借款15000元,高某不予认可,王某除证人林某证言外再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此债务本案暂时不作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王某向李彦庆借款10000元的事实,高某认可,但该款在高某离家出走后王某已偿还,属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债务,王某要求高某承担一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高某与王某离婚;二、高某和王某的未成年子女王某2(男)由王某直接抚养。高某从2017年2月起每月向王某2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王某2已满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债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贷款本金余额56450.09元、利息余额1080.83元,共计57530.92元,由高某、王某各自承担28765.46元;四、双方及孩子衣物各归己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高某负担75元,王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菊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丽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