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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凉山彝族自治州蚕种场与杨金琪、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事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彝族自治州蚕种场,杨金琪,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亨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546号原告凉山彝族自治州蚕种场。法定代表人喻廷亮,职务厂长。住所地四川省德昌县永郎镇。被告杨金琪,男,汉族,1971年1月6日出生(未到庭)。被告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亨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青州镇柳河屯104过道西边。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永济西路*号。负责人李彦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霞,王文娅,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原告凉山彝族自治州蚕种场(以下简称蚕种场)诉杨金琪、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事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喻廷亮,被告人保沧州公司的委托人张霞、王文娅到庭参加了诉讼,杨金琪、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6日,被告杨金琪驾驶冀JU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成都沿G05京昆高速公路向攀枝花方向行驶,早上8点45分,当该车行使至G05京昆高速公路2304KM+900M四川省德昌县路段时,与原告方正在正常排队的车辆川W782**发生连环碰撞,并致其受损。此次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攀西高速公路一大队勘察现场,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金琪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不负责任。经查,被告杨金琪驾驶的车辆属被告运输公司,并由该公司向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保险单号PDZA201613090000051518。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定损,其中发生维修费17515元拖车费4800元,处理受损车辆发生人员差旅费6398元,合计28713元,该经费目前全部由原告自行垫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直接损失28713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汽车维修费17515元,拖车费4800元,处理受损车辆发生住宿费、交通费、过路费、油费6398元,合计;287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是杨金琪承担全责。2、定损单、修车费发票,证明川W782**号车的车辆维修费17515元。3、施救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施救费4800元。4、住宿费、过路费、油费,证明发生后产生了一些费用。被告杨金琪和被告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亨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意见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2定损单有异议需要核实。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杨金琪和运输公司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沧州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于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2016年8月16日8点45分许,驾驶员杨金琪驾驶机动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的冀JU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成都沿G05京昆高速公路向攀枝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05京昆高速公路2304KM+900M四川省德昌县路段时,与被答辩人在正常排队的车辆川W782**发生连环碰撞,导致被答辩人所有的川W782**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事故发生后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攀西高速公路一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金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答辩人与本案被告运输公司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只在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以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2016年3月,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冀JU1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J7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答辩人投保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的责任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万元、车辆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冀JU13**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5万元;冀J7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冀JU1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J7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购买了不计免赔。投保期间为2016年3月2日-2017年3月2日,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四、对于被答辩人所诉请赔偿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要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汽车维修费17515元;被答辩人需提供涉案汽车维修费用的合法票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实。2、拖车费4800元;应以实际产生准,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实。3、处理事故车辆发生人员差旅费639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该费用并不在赔付范围之内,因此,答辩人不予赔付。4、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与商业险均不予以赔付。”因此,被答辩人不予支付该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营业执照、负贵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中件,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2、代抄单、投保单,证明冀JU1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拖头第三者险(150万元)。原告对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其具备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该证据为人保成都市公司出具,能够客观的反应车辆受损和修理的具体情况,而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4在受损车辆修理期间必然要产生住宿的费用,修理后从成都驶回西昌也必然会产生油费和高速公路过程费,而原告也已经支付,其票据真实、合法,与办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其具备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被告杨金琪驾驶冀JU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成都沿G05京昆高速公路向攀枝花方向行驶,早上8点45分,当该车行使至G05京昆高速公路2304KM+900M四川省德昌县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上正在正常排队的原告驾驶的川W782**号车相撞,该车迁移撞上前方车辆,从而引发一起连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和川DCW0**、川WBA0**、川WH83**、赣C851**车受损,车上人员汪安才、李玉虹、宋成英、李蕖等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攀西高速公路一大队勘验现场,作出第518022520160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金琪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金琪驾驶的驾驶冀JU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亨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613090000051518,第三者商业保险单号TDAA201613090000048918。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定损,认定维修费17515元,拖车费4800元。原告将车辆在成都维修时产生人员住宿费1749元,高速公路过路费311元,油费356.86元,交通费197元。以上费用是原告全部垫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因被告杨金琪操作不当,事故发生时无法及时将车辆停止,从而撞上前方车辆,而引发该次连环交通事故,因此交通部门作出的认定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金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该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因此本案中被告运输公司应当承担协助原告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取得相应赔偿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是经人保公司的另一分公司认可,审理中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将车辆在成都维修时产生人员住宿费1749元,高速公路过路费311元,油费356.86元,交通费197元,证据充分,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4928.86元。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负担520元(此费用原告已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