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01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2017-1472号赵朝阳农村土地转包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朝阳,哈密天云棉业有限公司,哈密志诚种植专业合作社,魏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1472号原告:赵朝阳,男,汉族,1967年7月19日出生,系农民,住新疆哈密市。委托代理人李娜,系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密天云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芳,系该公司总经理。注册号:652XXXXXXXX1700。地址:哈密市广东工业加工区祥和路30号。委托代理人:孙亮,男,汉族.被告:哈密志诚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XX力,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3652200MA775QRW。地址:新疆哈密市工业园区广东工业加工区祥和路30号。委托代理人:欧志江,系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魏芳,女,汉族,1968年6月26日出生,系哈密天云棉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哈密市。原告赵朝阳诉被告哈密天云棉业有限公司、哈密志诚种植专业合作社、第三人魏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哈密天云棉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亮、被告哈密志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欧志江,第三人魏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朝阳诉称,2016年3月,被告哈密天云棉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芳到哈密市大泉湾乡大泉湾村和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村民协商土地流转事宜,后被告以统一每年每亩700元的标准承包了原告的54亩土地并种植了棉花,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也拒不向原告支付承包费。2016年11月11日,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采收棉花时原告要求支付承包费37800元,经大泉湾村书记及二队队长调解后,被告承诺于2016年11月底之前向原告支付当年的承包费37800元,被告不再承包原告的土地。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并拒绝接听原告电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6年土地承包费37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哈密天云棉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大泉湾乡从来没有流转过土地,也与原告从没签订过合同,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哈密志诚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2015年我公司在大泉湾乡进行成片土地的流转业务,首先由村委会前期和农户进行谈话,村委会最后说成片流转的话我公司才进行流转。第三人魏芳是大泉湾乡人,对大泉湾乡的情况比较了解,所以流转过程中我公司请了第三人魏芳帮忙做工作。原告已经实际置换了大泉湾村一队的土地,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不能否认原告同意置换并抓阄的事实,原告实际取得置换的土地后又不想置换再次愿意流转,但没有与我方达成新的意思表示,后原告自愿放弃置换的土地与我方无关,我方没有义务支付其流转费。考虑到原告家庭经济的困难状况我方愿意补偿原告每亩100元。第三人魏芳述称,我和原告是2016年4月份见面的,是在原告同意置换土地半个月后原告又想流转土地的时候原告才来找过我,我们没有谈成,后原告委托赵文学给我打电话谈流转的事情,我也没有同意。在去年秋天采摘棉花时原告挡住了采棉机,当时答应给原告每亩700元承包费是有条件的,我要求原告签合同就付,不签合同就把地留给原告。答应给原告的每亩100元的补偿我们现在也愿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哈密志诚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第三人魏芳,在哈密市大泉湾乡大泉湾村和村民协商土地流转事宜,凡是同意流转的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按每年每亩700元价格支付流转费用。同年4月,经多次协商原告赵朝阳不同意流转自己的土地,但同意土地置换,即由被告哈密志诚种植专业合作社耕种原告赵朝阳的土地,另向原告赵朝阳提供面积相等的其他土地由其本人耕种。原告赵朝阳让其妻子办理土地置换的抓阄手续后,原告赵朝阳反悔,又要求向被告哈密志诚种植专业合作社流转自己的土地,并委托大泉湾村村委会书记赵文学与第三人魏芳协商土地流转的事宜,但此后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5月被告哈密志诚种植专业合作社耕种了原告的51亩土地,但原告赵朝阳一直未耕种置换的土地。现原告赵朝阳以被告未支付土地流转费用每亩700元为由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2017年4月3日,原告赵朝阳与被告哈密志诚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赵朝阳将自己的51亩土地交由被告哈密志诚种植专业合作社规模化经营,被告哈密志诚种植专业合作社另行置换给原告赵朝阳51亩土地。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系双方自愿且同意的行为,法律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原告赵朝阳在与被告哈密志诚种植专业合作社协议土地流转的过程中,不愿意流转自己的土地,同意置换土地后又要求流转,且在没有达成流转协议时,放弃耕种已经置换的土地,任由损失的扩大,其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哈密志诚种植专业合作社作为合同的一方主体,在与原告进行土地流转、置换时未与原告赵朝阳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也是原告赵朝阳意思表示多次反复的原因之一,故被告哈密志诚种植专业合作社对原告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赵朝阳与被告哈密志诚种植专业合作社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合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土地流转的价格为每亩700元及原告流转的土地亩数为51亩双方均无异议,故哈密志诚种植专业合作社应该赔偿原告赵朝阳全部损失35700元(700元×51亩)的50%即17850元,原告赵朝阳自行承担另外50%的损失。被告哈密天云棉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魏芳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密志诚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朝阳2016年土地承包费17850元;二、驳回原告赵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3元,由原告赵朝阳负担223元,被告哈密志诚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