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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国良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良,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街道办事处西段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2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良,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田,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235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庆,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东郊。负责人:刘运高,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成,男,1969年8月1日出生,住徐州市贾汪区。系旗山煤矿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庆,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街道办事处西段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街道办事处西段庄社区。负责人:臧猛,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居委会法律顾问,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虎,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居委会法律顾问,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上诉人张国良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矿集团)、被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以下简称旗山煤矿)、原审第三人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街道办事处西段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段庄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田、被上诉人徐矿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庆、被上诉人旗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赵宝成及张同庆、原审第三人西段庄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国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实质,是因为二被上诉人在二次安置时未尽到义务,导致上诉人财产受损,依照煤炭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二被上诉人从2007年开始,也给上诉人拨付了一些房屋加固费用。故双方当事人是本案侵权法律关系适格当事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被上诉人徐矿集团答辩称,双方仍然属于煤矿搬迁法律关系,依照国务院相关法规规定,矿区压煤村搬迁问题由人民政府负责裁决。一审法院以“选址不当”所致损害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驳回张国栋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旗山煤矿答辩称,同徐矿集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西段庄居委会答辩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上诉人张国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徐矿集团、旗山煤矿赔偿张国良房屋损失680400元(378平方米乘以1800元/平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国良原有的房屋因徐矿集团下属的煤矿的开采行为受损后,于1984年被进行了重新安置,选址定在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街道办事处西段庄社区,即张国良现在至今居住的房屋。在张国良居住使用房屋期间,房屋出现开裂等问题。2003年8月,经原权台煤矿(徐矿集团下属煤矿,已并入旗山煤矿)委托中国矿业大学开采损害及防护研究所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西段庄社区3、4队部分房屋裂缝与煤矿开采有直接关系。权台煤矿的开采沉陷早在鉴定区房屋建房以前就已稳定,房屋裂缝的主要原因是以下一种或几种原因的综合:(1)小煤矿(该处小煤矿与权台煤矿无关,系其他小煤矿)复采3煤;(2)小煤矿在306工作面深部开采,由于重复采动导致地表移动盆地扩大;(3)小煤矿在306工作面深部开采,由于煤层倾角较大,导致306工作面残留煤层滑移,其他还有一些次要原因,如失水引起下沉,因回填土厚度不一致可能引起不均匀下沉等。张国良不服上述鉴定结论,2005年10月,经贾汪区国土局委托,中国煤炭学会煤矿开采损害技术鉴定委员会再次对西段庄社区3、4、8组部分房屋损害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是该处的特殊地层的影响,表现为该处煤层倾角较大、煤层厚、煤层松软破碎、煤层顶底板为砂质泥岩、摩擦角小、表土层较薄、房屋处于煤层露头附近、露头煤柱发生抽冒滑移导致冲击层塌陷引起,房屋损害较重的范围呈带状分布,以住户张庆忠(最北边)、王文喜(最南边第二排)两户为带状中心线,向两侧各影响2户范围,中心线上损坏严重,已成危房,向两侧逐渐变轻,其余房屋损害较轻,是房屋自身结构与地基处理等方面的原因引起的。2006年8月31日,经原权台煤矿和第三人西段庄居委会委托,徐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对西段庄社区3、4组部分民房的损害程度进行鉴定,房屋分别被鉴定为一般损坏房、局部危险房、严重损坏房等。另查明,除张国良等人外,该居委会其余几十户村民已经签订房屋征迁协议,房屋也已经被拆除。一审法院认为,张国良以房屋受损为由起诉请求赔偿,则本案首先要确定该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首先,中国煤炭学会煤矿开采损害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认定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是该处的特殊地层的影响,表现为该处煤层倾角较大、煤层厚、煤层松软破碎、煤层顶底板为砂质泥岩、摩擦角小、表土层较薄、房屋处于煤层露头附近、露头煤柱发生抽冒滑移导致冲击层塌陷引起。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张国良的房屋损害系由在房屋建设时选址不当行为(即在不适宜建房的地点建房)所造成。其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速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迁村新址的选择由地方人民政府主持,有关单位与搬迁单位协商选定,并报上级政府审批。《国务院关于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搬迁工作的通知》也规定,搬迁压煤村庄政策性强,搬迁计划和相关具体事宜由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负责。因此,对于压煤村庄的整体搬迁,应当由政府选择新址。政府选址系行政行为,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况且,张国良在本案中起诉的是徐矿集团、旗山煤矿,但其并非负责选址的主体。综上,因所谓“选址不当”所致损害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本案张国良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遂裁定:驳回张国良的起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国煤炭学会煤矿开采损害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意见:“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是该处的特殊地层的影响,表现为该处煤层倾角较大、煤层厚、煤层松软破碎、煤层顶底板为砂质泥岩、摩擦角小、表土层较薄、房屋处于煤层露头附近、露头煤柱发生抽冒滑移导致冲击层塌陷引起,房屋损害较重的范围呈带状分布,…是房屋自身结构与地基处理等方面的原因引起的”,由此可以得知张国良的房屋受损主要是特殊地层影响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国良房屋受损系因选址不当行为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对于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问题,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主持,并与相关搬迁单位协商选定新址,并报上级政府审批。而本案所涉房屋的选址系因徐矿集团下属煤矿采煤需要经历的二次搬迁,在本次搬迁中因选址不当造成了张国良房屋受损,该事宜应当由政府部门处理,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荔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