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马建勋与银川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勋,银川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802号原告:马建勋,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回族,出租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银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199号。法定代表人:田长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蓉,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建勋与被告银川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勋、被告银川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约定将其运营的宁A×××××号牌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名下,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纳保证金3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银川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正在履行期内,原告交纳的30000元系经营保证金,即只要原告挂靠到被告处运营,就要遵守合同约定,遵守公司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现没有出现解除合同的事由,故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30000元保证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中巴车报废更新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经营的中巴车更新为出租车(车号为宁A×××××),更新的出租车由原告购买,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营运;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车辆经营权转出,并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000元。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针对宁A×××××号出租车再次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宁A×××××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期限自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16日,期满可续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续签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被告收取30000元保证金不合理,要求被告退还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宁A×××××号出租车系银川市运输有限公司原中巴车按市政府政策置换为出租车,2017年1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该出租车报废更新,但未办理营运手续。庭审中,原告不同意继续挂靠在被告处经营,要求被告出具介绍或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巴车报废更新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约定,中巴车报废后更新的出租车(宁A×××××号)必须挂靠于被告公司名下经营,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转出,原告要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以不再继续在被告处挂靠经营为由,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元,不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且被告也不同意变更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退还上述保证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建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马建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保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益辰书 记 员 谢 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