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9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罗世彬与被告陈潇、成都市春宇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彬,陈潇,成都市春宇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民初2900号原告:罗世彬,男,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沙渠镇顺河村*组,现住四川省大邑县沙渠镇利民小区X市场。委托代理人:幸鑫(特别授权),四川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潇,男,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仓山镇洪恩村X组。被告:成都市春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三官堂街16号。法定代表人:王春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号楼11层。负责人:游莉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韧(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罗世彬与被告陈潇、成都市春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宇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世彬及委托代理人幸鑫、被告陈潇、成都市春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怀、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世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3533.7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上午,被告陈潇驾驶川AXXXX**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运载货物由大邑县沙渠镇阳光路方向沿兴元路往工业大道方向行驶,11时10分许,被告陈潇驾车行驶到事发路口处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遇原告罗世彬驾驶无号牌“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周建由右方岔口驶入路口并直行通过路口时,川AXXXX**号车右前部与无号牌“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原告罗世彬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罗世彬被送往大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53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世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潇垫付原告罗世彬医疗费4137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成都市春宇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XXXX**号车系被告陈潇自己购买并且经营,与被告成都市春宇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应由被告陈潇和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川AXXXX**号车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认可住院医疗费66006元,扣除30%的自费药,其他医疗票据不予认可;按住院53天计算,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护理费60元/天、营养费20元/天;认可按40元/天计算出院后90天护理费,不认可出院后的营养费;认可按80元/天计算143天误工费,后续治疗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十级伤残计算;财产损失未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原告罗世彬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1时10分许,被告陈潇驾驶川AXXXX**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运载货物由大邑县沙渠镇阳光路方向沿兴元路往工业大道方向行驶,被告陈潇驾车行驶到沙新路1km+300m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遇原告罗世彬驾驶无号牌“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周建由右方岔口驶入路口并直行通过路口时,川AXXXX**号车右前部与摩托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周建、原告罗世彬受伤,两车受损。原告罗世彬当即被送往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于2016年7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6006元(其中被告陈潇垫付41376元,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陪护员陪护休息3月;禁负重;踝关节功能锻炼;取内固定时间由门诊随访确定,预计费用约6000元人民币;术后一、二、三、六、十二月在我院复查X片;定期专科门诊随访,病情变化随时就诊;住院期间有陪伴壹人,加强营养。2016年9月4日,原告罗世彬在大邑县人民医院DR检查,支付门诊检查费128元。2016年5月27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大公交认字[2016]第3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世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1月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罗世彬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罗世彬属农村居民,从2013年4月起在大邑县沙渠镇涂料厂务工,从2015年11月起缴纳社保,并从2014年3月起居住在大邑县利民小区华昌市场2号楼502号房。川AXXXX**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除先行赔偿原告罗世彬的医疗费10000元外,优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周建。所以,另案对周建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支付伤残项下78841.83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6]第3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邑县人民医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成都市大邑县沙渠涂料厂出具的务工证明及工资表、工资清单、劳动合同,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成都市华昌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大邑县沙渠镇人民政府、顺河村村民委员会、第二农业合作社共同出具的证明,沙渠镇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一份,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潇驾驶证复印件,川AXXXX**号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单复印件,收条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潇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罗世彬受伤,被告陈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罗世彬因受伤而遭受的损失。原告罗世彬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陈潇的责任。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6]第3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由原告罗世彬承担30%,被告陈潇承担70%。川AXXXX**号车系被告成都市春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陈潇与被告成都市春宇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成都市春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住院治疗66006元,门诊费12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及门诊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医疗费、门诊费应扣除20%自费药13226.80元。2、原告罗世彬虽在大邑县沙渠镇涂料厂务工,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酌定按90元/天计算。住院治疗53天,医嘱休息治疗3月,误工时间计算143天,其误工费为12870元(90元/天×143天)。3、原告罗世彬住院治疗53天,其所受伤情确需护理人员1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系有收入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为3180元(60元/天×53天);依相关医疗机构医嘱,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4、原告罗世彬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本院酌定为300元。5、原告罗世彬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90元(30元/天×53天)。6、依相关医疗机构医嘱,原告罗世彬的营养费为1060元(20元/天×53天);出院后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7、原告罗世彬虽属农村居民,但居住在城镇并长年在外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计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8、原告罗世彬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必然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只有对原告罗世彬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原告罗世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为2000元。9、鉴定费930元属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罗世彬诉请的车损,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共计损失151874元。川AXXXX**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依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支付原告罗世彬赔偿费41158.17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31158.17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96559.03元,因川AXXXX**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商业保险,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按被告陈潇承担的责任比例,支付原告罗世彬赔偿67591.32元(医疗项下36090.04元,伤残项下31501.28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自费药13226.80元、鉴定费930元,由被告陈潇赔偿9909.76元,与被告陈潇已垫付的41376元相品迭,由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罗世彬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陈潇31466.24元。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世彬赔偿款67283.25元;支付被告陈潇垫付款31466.24元。二、驳回原告罗世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陈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