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执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施春生、陶宗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春生,陶宗明,吴杨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943号申请执行人:施春生,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申请执行人:陶宗明,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施春生之妻。被执行人:吴杨志,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0722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吴杨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吴杨志银行存款241456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江愈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茂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