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5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5433周贤与徐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贤,徐新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5433号原告:周贤,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碧澜(系原告女儿),女,199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徐新宇,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周贤与被告徐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丽玲独任审判。因被告徐新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黄伟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丽玲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向被告徐新宇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碧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贤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银行转账),并承诺2013年年底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还。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催讨,也去被告家里催讨,但是被告一直以经济条件不好为由,不愿付款。原告念及多年的同学情分,一直放宽时间,至今被告已经不接原告电话。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借款后没几天被告共向原告归还利息5000元,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000元相当于两个月利息,其余没归还过。故第二项诉讼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明确为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徐新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新宇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载明:“出借方、借款方经协商就借款事项签订本合同,以共同信守。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二、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止。”,原告周贤在出借方处签名,被告徐新宇在借款方处签名。同日,原告周贤的父亲周根男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60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拖欠支付,并于2013年3月3日又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原徐新宇借周贤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因经济状况不好,延迟至2013年年底归还。借款人:徐新宇2013年3月3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借款当天即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归还过5000元的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周贤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审理中,原告周贤陈述:1、借款合同及借条中除了原告的名字和出借方名字是原告本人所写,其余都是被告所写,借款合同中修改的圆珠笔也是被告写的。2、2011年9月29日被告徐新宇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该600000元周贤委托其父亲周根男从周根男的账户转账到被告徐新宇的账户,但被告徐新宇当天归还了100000元,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并对此予以确认。3、上述借款原告一直在催讨,一开始是去望亭住所地催讨,后来被告就不住在望亭了,被告对借款事实是无异议的,但是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从2015年下半年起,原告就找不到被告了,电话也联系不上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周贤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徐新宇向原告周贤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述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在借款当天归还了5000元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归还的5000元应该折抵本金。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9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徐新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新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贤借款人民币495000元,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周贤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9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9900元,由被告徐新宇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徐新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周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伟丰审 判 员 魏丽玲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文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