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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衣君与付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某,付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37号原告:衣某,男,1959年5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付某1,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2,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系被告之子。原告衣某与被告付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某及被告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衣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付某1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7000元,支付利息46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00年12月30日、2001年6月7日借原告款17000元、5046.67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按信用社同期借款利率及计息方法进行计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7年1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46460.62元未予给付。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曾经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但欠原告的借款已经偿还,并将欠条抽回,原告持有的欠条不是被告出具的,欠条的名字也与付某1的名字不符,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据2枚,证明被告于2001年6月7日借原告款5047.67元,借款日期至2001年10月24日,原、被告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2000年12月30日,被告又欠原告款17000元;2、收据8枚,证明被告签字有时写身份证上的”付某1”,也有时写欠据上的”付喜和”,被告一共偿还原告借款13453.06元,除收据外被告另偿还原告2000元,应予以扣减,这些收据也记明了原、被告同意按信用社贷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息;3、利息计算表两页,证明200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和利息计算方式进行了确认,被告予以签字确认;4、利息计算清单3页,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方法和数额。5、借款利息计算表3页,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为46460.62元,原告主张46000元。被告付某1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这2枚欠据不是被告出具的,欠款人处付某1的签名也与被告身份证上的名字不一致;对证据2有异议,签名与身份证名字相符的,是被告所签,不相符的不是被告所签,被告已经偿还了欠款,偿还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但已经全部偿还,原告也多次从被告处拿钱,但没有出据收据;对证据3有异议,付某1的名字与身份证不符,也不是本人所签;对证据4、5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书写,被告不认可这种计算方式。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均系书证,记载了借款、还款、利率和计息方式等信息,被告虽认为部分证据上的签名与其本人身份证记载的姓名不符,但经本院依法释明后,被告坚持不申请对上述书证上的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本院审查,利息的计算超出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本院审查,未超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亦未超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上限,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欠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贷款后,被告分别于2000年12月30日、2001年6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7000元、5046.67元的欠据各1枚。200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欠款利息进行了结算,两笔欠款自欠款之日至2001年12月20日的月利率为6.825‰,自2001年12月20日后的借款月利率为9‰,并按年计算复利,被告付某1在利息计算表上签字对利息的计算方法予以确认。2004年3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2004年8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元。2005年3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元。2005年11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元。2007年2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60元。2008年2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68.06元。2009年1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2009年12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850元。2011年1月7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65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1.10元,同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等额收据1枚,该收据同时记载”注:按信用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息。”同日,被告在该枚收据的交款人处签名确认。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17000元,利息63460.62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7000元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未超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标准,亦未超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清欠款的主张,因无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衣某欠款本金17000元,给付至2017年1月10日利息46000元,本息合计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原告负担102元,被告负担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 银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丛思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