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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0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谷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谷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刑初53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胖哥,男,1986年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抓获,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纪威,辽宁雅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谷某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潇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及辩护人纪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6年10月14日16时许,佟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要购买100元钱冰毒,后张某某通过微信语音聊天让被告人谷某某(张某某女朋友)给佟某拿100元钱的冰毒,佟某于当日16时30分许到鞍山市铁西区,从谷某某手中以100元钱购买一小袋毒品冰毒,当佟某走到该栋楼楼下时,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侦查员抓获并当场缴获一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侦查员立即在佟某的带领下前往鞍山市铁西区的屋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谷某某抓获,并在谷某某的住处卧室内搜查到四小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称量,在佟某处扣押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0.27克,在鞍山市铁西区谷某某住处内扣押的四小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分别净重0.07克、0.52克、0.55克、0.14克,共计1.55克。2016年10月16日15时许,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经工作在鞍山市铁西区百度宾馆115房间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张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一袋(袋内另有一小袋白色晶体一片红色药片混合物),经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称量,疑似白色晶体分别净重1.97克、0.63克(红色药片与白色晶体混合物),共计2.60克。2016年11月3日,经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在佟某处缴获的一袋白色晶体、在张某某、谷某某住处缴获的四袋白色晶体以及在张某某处缴获的二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5年1月19日前夕,被告人张某某和谷某某在鞍山市铁西区八家子狗市其共同租住的住处,先后两次以每袋100元钱的价格,共卖给佟某两袋毒品冰毒。3、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鞍山市铁西区四十二中学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证人杨某一袋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基本予以供述,对第二起事实予以否认,对第三起事实称记不清了。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张某某对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认为在其与谷某某在铁西区十道街查获的四小袋冰毒、在铁西区百度宾馆115房间被查获的冰毒均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是被告人为了自己吸食所持有的一种行为。三、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2016年10月份以300元钱的价格卖给杨某一袋冰毒的事实,证据不够充分,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人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4日16时许,佟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要购买100元钱冰毒,后张某某通过微信语音聊天让被告人谷某某(张某某女朋友)给佟某拿100元钱的冰毒,佟某于当日16时30分许到鞍山市铁西区,从谷某某手中以100元钱购买一小袋毒品冰毒,当佟某走到该栋楼楼下时,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侦查员抓获并当场缴获一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侦查员立即在佟某的带领下前往鞍山市铁西区,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谷某某抓获,并在谷某某的住处卧室内搜查到四小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称量,在佟某处扣押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0.27克,在鞍山市铁西区谷某某住处内扣押的四小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分别净重0.07克、0.52克、0.55克、0.14克,共计1.55克。2016年10月16日15时许,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经工作在鞍山市铁西区百度宾馆115房间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张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一袋(袋内另有一小袋白色晶体一片红色药片混合物),经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称量,疑似白色晶体分别净重1.97克、0.63克(红色药片与白色晶体混合物),共计2.60克。2016年11月3日,经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在佟某处缴获的一袋白色晶体、在张某某、谷某某住处缴获的四袋白色晶体以及在张某某处缴获的二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5年1月19日前夕,被告人张某某和谷某某在鞍山市铁西区八家子狗市其共同租住的住处,先后两次以每袋100元钱的价格,共卖给佟某两袋毒品冰毒。3、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鞍山市铁西区四十二中学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证人杨某一袋毒品冰毒。以上事实,有证人佟某、杨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的供述、电子秤二个、照片一张、人身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可疑物称量记录、毒品可疑物抽样检材笔录、接收毒品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毒品检测单、通话记录、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有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的供述、证人佟某、杨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情况不符,故不予采纳。鉴于在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住处及在宾馆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一天,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一天,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电子秤2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雪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