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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1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战士和诉被告栾长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士和,栾长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120号原告:战士和,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住虎林市杨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彧,女,1982年8月5日出生,住虎林市虎林镇。被告:栾长林,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虎林市杨岗镇。原告战士和诉被告栾长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法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王平云、金龙的起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士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直至给付之日;2、被告王平云、栾长林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日,被告金龙因资金紧张,找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王平云、栾长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还款期限,在2016年4月以前,未向被告索要过借款;2016年4月中旬,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栾长林未提出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被告金龙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王平云、栾长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金龙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栾长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栾长林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对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栾长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栾长林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战士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到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栾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苑红梅审判员  王 迪审判员  王淑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辛海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