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于2016年6月初到合肥市经开区芯祥达公司上班,与被害人胡某同住在位于经开区天门湖公租房4栋1201室的公司宿舍。高某甲不久即搬离该宿舍,但一直保留该宿舍房间钥匙。后高某甲因经济拮据,萌生盗窃胡某笔记本电脑的念头。其于2016年6月21日晚8时许,至该宿舍,用钥匙打开房门,将胡某放置在桌子上的联想牌G580型笔记本连同电源线一同装入宿舍中的一双肩包内盗走。次日高某甲将被盗笔记本电脑以85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537元。2016年7月2日,被告人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户籍信息、查询证明、归案经过、交款单、收款单等相关书证;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537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