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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郑广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郑广祥,郎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9层。负责人:贾迎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广祥,男,193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录,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光辉,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广祥、郎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5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新、被上诉人郑广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录、被上诉人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郑广祥误工费121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经83岁高龄,提交的鉴定书鉴定其误工天数为101-120天,明天缺乏鉴定依据,该鉴定过程并未通知上诉人参与,根据常理上、生理上、情理上来讲,被上诉人的实际年龄和身体状况根本不适合工作,该误工期的鉴定结论根本没有合法的鉴定依据。庭审质证时上诉人并不认可该鉴定书,并提出重新鉴定要求,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权利,未予支持,却在判决书中称上诉人认可鉴定书,判决不合法。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证明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工作和收入减少。聘书的时间为2016.1.1日,此时被上诉人已经83岁,原为化肥厂的退休职工,却在如此高龄的情况下被聘为注册资本为51万元的建筑材料批发公司,实在不合常理和情理。伤者住院后一直是家属护理,我司多次走访也未见聘请护工,护工合同日工资约定随意划改,该合同不合法,不能作为确定护理费的证据。被上诉人郑广祥辩称,原审时,被上诉人向法院递交鉴定申请书,就鉴定机构的选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同意到医大一院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资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通知了上诉人与其他当事人到鉴定机构签字确认,因此鉴定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虽要求重新鉴定,但其请求不符合证据规则有关重新鉴定的规定,而被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家政服务合同中,只不过将每月结算一次改为每日结算一次,是对工资结算的一种变更,不影响合同效力。被上诉人从1951年参加工作,一直从事原材料采购、供应等工作,对受聘单位的业务往来相当精通和熟悉。故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证据采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郎光辉辩称,应当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郑广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郎光辉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50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衣物损失1746元,交通费535.81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5150元,营养费6000元,电动车修理费580,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83837.31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8日,被告郎光辉驾驶其所有的冀A×××××面包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在石家庄和平路纺织街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及原告衣物损坏。当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郎永辉负全责。冀A×××××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6月17日,原告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肘部皮肤裂伤。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郎光辉支付门诊费443元,住院费3000元。2016年8月26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SYXFY-20160575号公估报告书,确定原告电动车损失金额为580元。2016年10月20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冀医法鉴[2016]临鉴字第60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为101-120日,护理期为101日,营养期为30-60日。就实际损失部分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35025.5元,原告住院101天,共花费38025.50元,被告郎光辉垫付3000元。提交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只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住院10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认可按照60天,每天100元计算。3、误工费13200元。提交鉴定书、张家口市宣化区奥峰矿产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任职证明书、聘书等证据,主张误工期120天,按照每月3300元计算。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鉴定书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他证据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误工费属于交强险范围,其公司不承担。4、护理费15150元。提交鉴定书、家政服务合同书、家政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家政员工身份证、上岗证、执业证书、家政服务公司纳税发票(票额共计15453元),主张误工期101天、按每天150元计算。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鉴定书无异议,但称服务合同关键内容有涂改,且护工标准比行业标准偏高,其公司到医院查看时,原告并未有护工,故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护理费属于交强险范围,其公司不承担。5、营养费6000元。提交鉴定书,按营养期60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营养期30天,每天20元。6、电动车修理费580元,提交公估报告书。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写明电动车受损,故不应赔付。7、衣物损失1746元,提交张家口银座商城销售凭证(共计1746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称无现场照片及证据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8、交通费535元,提交票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称票据发生时间多为住院期间,不符合相关规定,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交通费属于交强险范围,其公司不承担。9、鉴定费1500元,提交票据2张。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其公司不承担。被告郎光辉称其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郎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郎光辉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冀A×××××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郎光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被告无证据证明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故原告主张的35025.5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故原告主张的101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误工期110天,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明其误工的证据较充分,其主张的月工资每月33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误工费121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护理期101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信,故护理费1515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营养期45天,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标准过高,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酌定每天30元,共计1350元。6、电动车修理费580元,根据公估报告书及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7、衣物损失1746元,原告提交的销售凭证不足以证明衣物受损情况,本院酌定500元。8、交通费535元,本院酌定200元。关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由被告郎光辉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广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15150元、电动车损失580元、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85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广祥剩余医疗费250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36475.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郎光辉垫付的医疗费3443元。四、被告郎光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广祥鉴定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1979元,减半收取989.5元,由被告郎光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出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广祥因事故受伤住院进行治疗,休养的误工期及需陪护的护理期有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上诉人虽在二审中对此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出示证据证实,也未证实其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郑广祥虽年事已高,但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由此产生的误工费应予赔偿,上诉人认为从情理上讲不应给付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郑广祥的护理费有家政服务合同、家政公司营业执照等予以证实,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出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9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爱民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娅萌 微信公众号“”